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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凤兰、宫瑞登、李平平、唐自生、张朋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杨某某,宫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法定代表人:陈秀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岩头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云,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圣水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广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宫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福云、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宫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通运输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鼎通运输公司与张某某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鼎通运输公司与张某某系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车辆登记在鼎通运输公司名下,但车辆运营管理、运营收益都由张某某控制和享有,与鼎通运输公司无关。张某某作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以自身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而且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只有运输企业才能办理《道路运输证》。二、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满一年以上,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及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三、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投保单手写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应适用新版商业车险条款。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其从在温州打工多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事故也是发生在过完年去温州的途中,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与张某某存在挂靠关系;保险公司是否免责请法院根据事实认定。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某请求将一审判决关于其与唐某某的赔偿金额划分清楚,其他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宫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宫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鼎通运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9245.60元,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0日零时54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浙CJ26**号小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075KM+410M处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导致自车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宫某某驾驶的鲁Q239**/鲁QAG**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浙CJ26**号小客车驾驶人唐某某及乘车人杨某某、李义宽、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宫某某驾车逃逸。2016年6月29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作出(2016)第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李义宽、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用去住院治疗费27576.60元(其中李某某垫付4000元,唐某某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后,杨某某多次在会同县中医院和会同县岩头乡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但只有2016年8月3日和4日的门诊治疗费1297.80元与案涉事故治伤有关,其余费用无法证实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2016年7月28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某某因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治疗终结时间9个月,在规定的时间合理治疗;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届时住院治疗休息1个月,并需1人陪护15天。原告杨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杨某某虽系农村人口,但从2014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鹏豪锁配厂打工。因案涉事故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减少收入18433.33元。此外,原告杨某某尚有女儿王羽(2000年11月1日出生)需要抚养。另查明:鲁Q239**/鲁QAG**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鼎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宫某某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浙CJ26**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唐某某系无偿为被告李某某临时驾驶车辆。杨某某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28874.40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4640元【116元/天×(25天+后期住院护理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4、交通费748.50元(住院按4元/天×25天+往返温州市的交通费648.50元);5、营养费2500元(酌情认定);6、误工费18433.33元(按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30天×15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7、残疾赔偿金576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2年×10%÷3人);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11、法医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29591.33元。其中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与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李义宽、唐某某、李某某按比例分配的费用为40624.4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李义宽、唐某某、李某某按比例分配的费用为87466.93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李义宽、李某某无责任,虽然被告李某某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宫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张某某承50%的赔偿责任。被告鼎通运输公司作为鲁Q239**/鲁QAG**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还为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只有运输企业才能办理的《道路运输证》,应视为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无偿为被告李某某帮工,在帮工活动中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肇事追尾,属于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对被告唐某某在无偿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Q239**/鲁QAG**挂号重型半挂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但因被告宫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权拒赔三者险,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29591.33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后,应先由鲁Q239**/鲁QAG**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与同一事故受害人李义宽、唐某某、李某某按比例分摊赔偿原告3420元【10000元×40624.40元÷(50907.82元+40624.40元+21654元+5343.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同一事故受害人李义宽、唐某某、李某某按比例分摊赔偿原告29920元【110000元×87466.93元÷(215491.12元+87466.93元+14928.17元+2675.14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4751.33元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合计96251.33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48125.67元(96251.33元×50%);被告鼎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48125.66元(96251.33元×50%);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拒赔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4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9920元;合计3334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125.67元;被告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由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125.6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张某某、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5元,由唐某某、李某某负担7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鼎通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相关条件,鼎通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车主张某某具备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相应条件。鼎通运输公司将案涉车辆出卖给张某某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仍为案涉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及投保相关保险,具有管理被挂靠车辆的实际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鼎通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鼎通运输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杨某某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和实践,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杨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鹏豪锁配厂的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某某在温州瓯海区打工一年以上,故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都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鼎通运输公司主张杨某某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杨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具体的工资标准,其误工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考虑到杨某某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为3500元/月,低于2015年度湖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51639元/年,一审判决按照杨某某的诉请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鼎通运输公司主张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根据免责条款免赔。交通肇事逃逸系法律规定禁止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免责事由仅需履行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两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的“重要提示”记载“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鼎通运输公司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上盖章,应认定鼎通保险公司已阅读了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系黑体加粗,可以认定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至于投保单手写时间问题,经审核保险单(正本),投保单上手写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试点适用新版商业车险条款时间起点为2015年6月1日,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适用旧版条款并无不妥。鼎通运输公司主张临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鼎通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临沂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代理审判员  李淇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健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