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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永兴与安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兴,安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118号原告:陈永兴,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5日,个体户,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垂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岗,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26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永兴与被告安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孔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安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证人罗某证言。被告安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岗向原告陈永兴借款,并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安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兴借款1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安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有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