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冀新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新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新建,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新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6月5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姚慧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人冀新建及其辩护人朱承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以��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7月6日撤回对被告人冀新建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冀新建在原阳县官厂乡三里庄李某1家与被害人刘某2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刘某2用一个木质板凳将冀新建头部砸伤,被告人冀新建随即将被害人扑倒在地,致使刘某2右膝盖受伤。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2右膝盖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木质木凳1把,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材料证明、原阳县人民原阳接诊记录登记表、羁押场所建议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2、李某1、刘某1、娄���、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冀新建的供述与辩解,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冀新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对案件的发生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冀新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冀新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2与被告人冀新建在案发之前就有债务纠纷,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冀新建与被害人刘某2酒后到原阳县官厂乡三里庄李某1家喝酒,在李某1家院子里被告人冀新建与被害人刘某2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刘某2用一个木质板凳将冀新建头部砸伤,被告人冀新建随即将被害人扑倒在地,致使刘某2右膝盖受伤。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2右膝盖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人冀新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社区考察,被告人冀新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木质木凳1把证明该物证是被害人刘某2将被告人冀新建头部砸伤的工具。(二)书证1、户籍、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冀新建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害人刘某2于2015年12月23日17时报警称其在官厂乡三里庄李某1家中被冀新建打伤,官厂派出所民警文天全、李文武当日到冀新建家中将其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该无抗拒抓捕情节;冀新建被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民警李文武、文天全于2016年12月29日到其家中将其抓获。3、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李某1出具的证明材料说明刘保忠离开打架现场时,身上并未有伤;李某2出具的材料说明刘保忠的腿伤不是由于和被告人冀新建打架所造成的;刘某1出具的材料说明刘宝忠当时在距离打架现场六、七米远的地方趴着的情况。4、案件材料证明证明李某2、李某1、娄某涉嫌伪证犯罪被刑事立案,冀栋栋涉嫌伪证罪被侦查机关传唤的事实。5、原阳县人民医院接诊记录登记表证明原阳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23日16:11将被害人刘某2从官厂三里庄接走,病情为外伤。6、羁押场所建议书证明原阳县看守所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被告人冀新建不宜羁押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李某1、李某2、刘某1的书证材料系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朱琳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冀新建未申请公安机关委托进行伤情鉴定;案发当日,侦查机关未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仅制作现场示意图的情况。8、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扣押属于李某1所有的本案物证木质板凳一个,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15时许,其哥李某1叫其去他家陪酒,在李某1家中看见冀新建和刘某2在烤火,其准备吸烟点火的时候,看见刘某2从地上拿起凳子朝冀新建扔,然后冀新建和刘某2扭打在一起,扭打的过程中冀新建将刘某2弄倒在地上,其就拉着冀新建不让他们再打。刘某1从屋里走出来,过去搀扶刘某2,当时刘某2在地上站不起来。其和刘某1将刘某2抬到李某1的大门外,抬刘某2的时候刘某2就说他的腿动不了,打架过程中只有刘某2和冀新建两人动手了,其他人没有参与。其不清楚刘某2腿动不了是怎么造成的。打架的过程中刘某2倒地之后没有再起来过。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其和冀新建等几个人先在饭店吃饭、喝酒,吃饭的过程中冀新建将刘某2喊去,之后又去其家喝酒,其去叫李某2陪酒,刘某2和冀新建在院子里烤火,其叫到李某2后,在回到家门口时看见刘某2拿着凳子将冀新建的头砸流血,冀新建和刘某2撕打,其将双方拉开,刘某2跑出大门外,过一会儿,其看见刘某2坐在门口路边,刘某2说他的腿骨折了不��动,随后就打120将刘某2送到医院。其写的情况说明是娄某和冀东东让其写的。其在派出所2015年12月23日所做的口供内容是真实的,其当时从屋里出来后,看见李某2拉着冀新建、刘某2两个人,冀新建要打刘某2,刘某2倚在身后的玉米垛上,其没有看见刘某2向外跑,听说是冀新建将刘某2扑翻了,其在第一次笔录中没有将这一叙述清楚的情况。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3日14点左右,其在李某1家屋里,听见院子里有吵架的声音,后来就听见板凳音,出门看见李某1与李某2正进家大门,冀新建和黄寺那人俩人在地上搂到一块,李某1与李某2将他俩拉开,之后黄寺那个人说腿疼,然后其与李某2将他扶出去,他坐在我丈人家门口那等120来之后就去医院。其所写的情况说明是冀新建的儿子冀东东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让其写的。其���时没有看到冀新建与黄寺那个男的打架,从屋里出来看到冀新建与黄寺那个男的俩人搂到一块在地上躺着,其没有看到黄寺那个人向外跑,第一次看到他们俩搂到一起在地上,拉开之后那人在地上爬;第二次出来还是看到那人在那个位置趴着。其不知道刘某2怎样从打架的位置到铁柱那的,打架位置距离铁柱大约六七米,2015年12月23日派出所对其询问的笔录情况是实话的情况。4、证人娄某的证言证明官厂乡三合庄村村民冀新建是其妻子冀秀珍的哥哥。其听冀新建给其说过他和刘某2打架的事情,冀新建被刑事拘留后,冀东东来找其说冀新建不应该被刑事拘留,想着跟检察院说明情况,冀东东就带着李某1、李某2、刘永涛和其分两次去一品茶楼找律师王剑峰咨询,李某1等三个人在王剑峰的办公室写好情况说明交给其,其没有作伪证的事实经过。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李某1是朋友关系。娄某是其通过李某1认识的,没有其他关系。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1领着三四个人到其办公室咨询问题,其将问题给李某1解释后,就忙自己的事,李某1等人在其办公室自己写证明,具体他们怎么写的,其不清楚的事实。(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陈述2015年12月23日12时30分许,李某1给其打电话让去喝酒,其在饭店遇见到李某1、黄军厂、冀新建等几个人。在饭店喝完酒,冀新建拉着其往三里庄李某1家走,在李某1家,李某1说再喝会,之后就出去,中间来两个年轻人在院子里坐烧火,其与冀新建坐的靠正口一点,那两年轻人坐的靠大门一点,其与冀新建先是发生言语冲突,冀新建用右手打其右眼角一拳,其拿起坐的板凳砸他,砸到没其没看到,之后冀新建上来抱着其扭打到一起,��新建将其弄翻,其跪在地上,随后被人拉开,拉开后其坐在地上就起不来,其膝盖翘起来,有几个人将其抬到大门口坐着,等救护车,之后就没有动手,等到车其就直接来县医院。2015年12月23日其是被冀新建摔倒在地上,没有倒在玉米垛上,李某2和李某1将其和冀新建拉开之后,其站起来以后就觉得腿疼就又倒地上的事情经过。(四)被告人冀新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刘某2通过李某1找其买了两车砖,一共5715块钱,当时刘某2没有给,李某1就去找刘某2要,刘某2不给李某1。于是今天就约在黄寺村的饭店说这事,当时酒桌上刘某2说的是到阳历年给其。喝完酒之后李某1说让再到他家喝点,在李某1家其与刘某2在院子烤火,李某1就去准备菜,其和刘某2因为语言发生冲突,刘某2站起来就用板凳砸到其的眼边,其就将刘某2扑翻在地上摁住他,李某1就将其拉住,其因为流血,被李某1用毛巾盖着眼,看见刘某2就从院子里往外跑,没看到刘某2受伤,其没有往外追,其出门回家时看到刘某2在李某1门口坐,他跟李某1说他报过警,也打过120。其就是将刘某2扑翻在地上摁住他,没有用拳头打刘某2,也没有跺刘某2的腿部,就其和刘某2打架了,没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系右膝部外伤致右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冀新建目前病情临床诊断为1、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颈动脉硬化伴粥样斑块形成。(六)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冀新建赔偿被害人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七)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考察,被告人冀新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新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新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新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的发生,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新建致被害人刘某2受伤,刘某2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冀新建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冀新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符合缓刑条件的依法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冀新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新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