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鼎城区武陵镇新时代洗涤中心与被告上海眯颐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城区武陵镇新时代洗涤中心,上海眯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662号原告:鼎城区武陵镇新时代洗涤中心,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组。经营者:谭锡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海眯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28号南楼A105室。法定代表人:许春铮,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公司法务,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书院巷6号2栋101室。代理期限为特别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运营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吉祥街25号3单元505户。代理期限为特别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鼎城区武陵镇新时代洗涤中心与被告上海眯颐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鼎城区武陵镇新时代洗涤中心的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上海眯颐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录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城区武陵镇新时代洗涤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洗涤费14657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了一份《洗涤合同》,合同中对被告送洗的物品、价格、付款方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就擅自终止合同,并拒付从2016年9月开始拖欠的洗涤费共计146570元,故此,原告起诉。被告上海眯颐贸易有限公司辨称,1、被告尚欠原告洗涤费是因为双方没有结算,没有被告的负责人认可,所以被告就没有付款,并不是被告拒绝付款。2、原、被告因没有进行结算,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委派的区域经理李文进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后,于2016年7月4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一份《洗涤合同》,合同内容:甲方:上海眯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鼎城区武陵镇新时代洗涤中心五付款方式1.对账:甲乙双方在每月5日对上月洗涤数量、金额进行核对。2.结算:甲方在每月20日前将双方核对无误的洗涤费用结算给乙方。六合同期限: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届满前一个月,双方未提出书面不续签,本合同顺延1年。八乙方责任3.洗涤费结算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6.乙方需要在双方对账时将棉织品洗涤的对账单详细列表提供给甲方棉织品负责人复核,经甲方书面签字确认后出具发票。十违约责任2.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更改和终止合同,若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将承担法律后果。原告从2016年5月开始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送的酒店用品按时进行了洗涤,但在2017年2月,被告无理由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开始至合同终止时所欠的洗涤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5月至8月的洗涤费46811.3元,对剩下的洗涤费146569.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庭审中查明:1、合同履行期间,李文进作为被告委派的常德地区区域经理,负责常德地区的工作事宜,其中包括和原告之间的工作交流,账目的核对等。2、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洗涤费,原、被告通过结算,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寄给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洗涤费,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已由被告委派的区域经理李文进从被告的管理系统中将洗涤费明细表提交给原告进行了核对。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洗涤费146569.7元及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的《洗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送来的酒店用品进行了洗涤,共计洗涤费193377元,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终止洗涤合同已构成了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结清所欠原告的洗涤费,但被告仅支付洗涤费46807.3元,尚欠原告洗涤费146569.7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洗涤费14656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提交的欠款金额没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不能认定为被告所欠原告146569.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洗涤明细表是被告委派的区域经理李文进提供的,洗涤送货单是被告出具的,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眯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鼎城区武陵镇新时代洗涤中心洗涤费146569.7元;二、驳回原告鼎城区武陵镇新时代洗涤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86元,由被告上海眯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红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