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产伙荣、吴生龙等与何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产伙荣,吴生龙,吴锦南,吴姣云,吴凤伢,何畏,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623号原告:产伙荣,女,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吴生龙,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锦南,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姣云,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吴凤伢,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苗,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畏,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04939243X。主要负责人:余双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主要负责人:路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产伙荣、原告吴生龙、原告吴锦南、原告吴姣云、原告吴凤伢与被告何畏、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怀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庆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伙荣、原告吴生龙、原告吴锦南、原告吴姣云、原告吴凤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苗、被告汽运公司怀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告中国人寿安庆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产伙荣、吴生龙、吴锦南、吴姣云、吴凤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受害人吴节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1064.0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6266.91元、误工费281.61元(93.87元/天×3天)、护理费364.56元(121.52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因医疗救护等)2600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187520元(11720元×16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车损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13时38分,何畏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7公里50米交叉路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吴节犬(系产伙荣之夫、吴生龙之父、吴锦南之父、吴姣云之父、吴凤伢之父)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节犬严重受伤。当日,吴节犬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0日死亡。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畏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节犬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汽运公司怀宁分公司,并在中国人寿安庆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死者吴节犬的家属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何畏未提出答辩。汽运公司怀宁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受害人垫付了相关费用86266.6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寿安庆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已包含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再得到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0元;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所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系收据,非正规发票,故对其主张车辆损失4300元不应认定;4.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五原告为主张在事故中受损的三轮摩托车的损失提交的证据有修理费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三轮摩托车的修理及配件费为4300元。但五原告未提交三轮摩托车修理项目及费用清单,故该修理费收据本院不予确认。中国人寿安庆市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吴节犬的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存在,故三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吴节犬系产伙荣之夫、吴生龙之父、吴锦南之父、吴姣云之父、吴凤伢之父,吴节犬出生于1952年8月29日。2016年10月7日13时38分,何畏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7公里50米交叉路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的吴节犬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节犬严重受伤。当日,吴节犬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0月10日,吴节犬经该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吴节犬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266.91元。2016年10月21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畏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节犬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何畏驾驶的肇事车辆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属于汽运公司怀宁分公司所有。汽运公司怀宁分公司为皖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安庆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100万元。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5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零时止和自2016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0日零时止。另外,事故发生后,汽运公司怀宁分公司为受害人吴节犬垫付了医疗费36266.91元、以及善后处理的费用50000元,合计86266.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何畏驾驶机动车与吴节犬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何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何畏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汽运公司怀宁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向中国人寿安庆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安庆市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安庆市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将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受害人吴节犬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共花去医疗费36266.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281.61元、护理费3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吴节犬就医的时间期限、地点、伤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实际支出,将交通费酌定为400元。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吴节犬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吴节犬死亡时为64周岁,赔偿年限为16年,故对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16年=187520元,本院予以认定。5.丧葬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9551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参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0元。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及差旅费。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为办理丧葬事宜所必然发生,本院根据当地习俗及实际需要情况,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0元。8.车辆损失。因五原告未提交三轮摩托车修理项目及费用清单,在事故中受损的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因受害人吴节犬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266.91元、误工费281.61元,护理费3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8752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335564.08元。该损失由中国人寿安庆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14564.0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产伙荣、吴生龙、吴锦南、吴姣云、吴凤伢1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产伙荣、吴生龙、吴锦南、吴姣云、吴凤伢214564.0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33556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三、原告产伙荣、吴生龙、吴锦南、吴姣云、吴凤伢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86266.91元;四、驳回原告产伙荣、吴生龙、吴锦南、吴姣云、吴凤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计3358元,由原告产伙荣、吴生龙、吴锦南、吴姣云、吴凤伢共同负担240元,被告安徽交运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