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达华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谢晓梅、蒲天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达华,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谢晓梅,蒲天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75号原告:赵达华,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199210970808。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法定代表人:刘小宜。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910294771。被告:谢晓梅,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被告:蒲天富,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原告赵达华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谢晓梅、蒲天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达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被告江西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梅、蒲天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返还5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返还清之日止)。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1991.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谢晓梅、蒲天富以蒲天富个人名义与江西一建签订《施工内部承担协议书》,约定江西一建将其承建的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二期施工一标段全部承包给蒲天富,承包价款1.5亿元。2014年8月22日,谢晓梅、蒲天富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谢晓梅、蒲天富将工程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谢晓梅、蒲天富支付前期费用851620元,首付550万元,谢晓梅、蒲天富收到后提交所有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办到施工许可证后在一个月内申请到工程预付款后支付余款。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谢晓梅转账550万元,同时为施工准备支付各项费用2111991.28元。谢晓梅、蒲天富收到首付款后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反而又将工程转让给郭世军。2014年10月22日,江西一建按谢晓梅、蒲天富与郭世军的协议任命郭为工程现场负责人,2014年11月14日,江西一建与蒲天富签订《解除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协议》,同时江西一建与郭世军签订新的施工承包协议。因此,郭世军要求原告退场,并向原告补偿损失130万元。原告还有811991.28元未获得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应承担返还首付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江西一建辩称:1、原告与被告谢晓梅、蒲天富签订的内部承包转让协议书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许可,蒲天富不具备代理权,原告也无施工资质,所以协议无效,2、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不仅有蒲天富,还有雍太照,蒲天富未经我公司及雍太照同意就转让该工程,其转让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蒲天富签订的协议系该二人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对此,原告也认可。3、原告与谢晓梅、蒲天富及郭世军、毛红卫三方之间有私人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晓梅、蒲天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甲方)被告江西一建与(乙方)被告蒲天富、案外人雍太照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二期)施工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乙方,项目实施单独核算,成本实行全额承包,节余归已,超支自负。合同价款约1.5亿,乙方委派蒲天富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协调等工作。2014年8月22日,(甲方)被告蒲天富、谢晓梅(二人系夫妻)与(乙方)原告赵达华签订《内部承包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二被告将江西一建承建的宜宾监狱民警基地项目二期一标项目内部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分两次支付前期相关费用共计8571629元,第一次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五日内支付550万元,余款在9月20日前付清。第一次费用支付完后,甲方及时把所有相关资料交给乙方申办施工许可证用。2014年9月12日,原告赵达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谢晓梅账户转入550万元。2014年11月14日,(甲方)被告江西一建与(乙方)被告蒲天富、案外人雍太照签订《解除的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赔偿(补偿)对方因该协议签订、履行期间的经济损失。2014年10月22日,被告江西一建向司属各单位出具《关于郭世军、杨阳同志任命的通知》,任命案外人郭世军为“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二期)施工一标段”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及其他业主的协调工作。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5日与案外人郭世军、毛红卫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主要载明“郭世军是江西一建宜宾市汉王山监狱干警用房二期一批次项目施工负责人,毛红卫是投资合伙人;谢晓梅与赵达华签订协议,赵达华向谢晓梅支付了550万元,但江西一建并不知情并不予确认。赵达华移交给郭世军的项目临时设施,双方确认罗纯慧于2014年12月31日编制的《宜宾片区监狱民警职工生活基地建设项目二期施工一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与运营费用结算书》总金额2111991.28元为实际价值结算金额。此费用由郭世军支付130万元,余额811991.28元由郭世军、赵达华共同向谢晓梅追偿。……”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上述130万元。原告陈述其第二项诉请的依据即为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赵达华、被告蒲天富、谢晓梅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承包、发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蒲天富、谢晓梅签订的《内部承包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认为协议效力由人民法院认定,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赵达华与被告蒲天富、谢晓梅签订《内部承包权转让协议》后向被告谢晓梅账户转账支付了550万元,原告提供了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协议系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加之被告蒲天富、谢晓梅系夫妻,故应共同向原告返还收取的550万元。因被告江西一建对原告与被告蒲天富、谢晓梅签订协议及向谢晓梅转账550万元一事并不知情,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西一建与蒲天富、谢晓梅共同返还55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原告赵达华与被告蒲天富、谢晓梅签订《内部承包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对原告诉请被告共同返还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返还清之日止)并赔偿经济损失811991.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天富、谢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达华返还55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蒲天富、谢晓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4元,由原告赵达华负担12624元,被告蒲天富、谢晓梅负担44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审 判 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刘晓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