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岩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岩博。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居住地:白山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3月2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岩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岩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岩博于2017年3月10日23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汇鑫家园19号楼二单元内将一辆绿色变速自行车盗走,该车已被李岩博以100元价格出售,所得赃款已被李岩博挥霍。二、被告人李岩博于2017年3月13日凌晨,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南平小区10号楼2单元一楼半处将一辆黑色变速自行车、一辆红色凤凰牌自行车盗走,该两辆车已被李岩博以每辆100元价格出售,获得赃款200元,所得赃款已被李岩博挥霍。三、被告人李岩博于2017年3月15日12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国泰小区盗窃一辆UCC牌黑色自行车,在将车带出小区后被小区居民发现并被民警抓获,被盗自行车已被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证据保全。经白山市浑江区价格监督检查局认定,该车价值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岩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数据信息,价格认定结论,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办案说明,被害人邹某某、林某某、孟某某陈述,被告人李岩博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岩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岩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岩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岩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岩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兰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