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荣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荣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特30号申请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成诚,董事长。被申请人:方荣康,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申请人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集团)诉被申请人方荣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塔山集团申请称,一、原仲裁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承建的荷叶塘二标工程是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由洪浩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企业内部施工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对工程施工前、施工中所涉及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民工工资等各项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采办大宗建筑设备、材料及建筑用工,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报送甲方盖章备案,接受甲方监督管理,否则一律无效”,而本案中的当事人既与洪浩无用工合同,也无洪浩的记工签字认可,与申请人不相识,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二、原仲裁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包工头是蹇兴国,当事人是蹇兴国雇佣的员工,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也多次承认是给蹇兴国打工的,蹇兴国同时承包多个工程,工资由蹇兴国发放,这些清楚表明当事人与蹇兴国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涉案工程系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施工,方荣康的工作时间与该施工时间不符,其所从事的工作与涉案工程无关。被申请人方荣康答辩称,申请人的说法是推辞,不属实,虽然干活是2015年,我是后期维修的,在劳动仲裁时,涉案工程所在小学的管理校长签字确认,证明我是给塔山集团工作。申请人塔山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塔山集团所中标的施工工程内部承包给洪浩施工,协议明确由洪浩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方荣康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是塔山集团内部的事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有塔山集团的印章和洪浩班组代表洪浩的签字,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查明,义乌市荷叶塘小学二标工地由塔山集团承建,方荣康在该工地做点工,塔山集团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形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洪浩班组。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义劳仲案字(2017)第0195号仲裁裁决:由塔山集团支付给方荣康工资920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认为,塔山集团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将工程承包给洪浩班组,故方荣康等人在工地工作并不直接与塔山集团发生法律关系,且方荣康本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本人的工作性质是点工,该用工特点也不符合个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稳定性特征,因此,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塔山集团与方荣康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塔山集团向方荣康支付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7)第0195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方荣康负担。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