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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宁、许爱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宁,许爱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宁,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爱梅,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赵宁因与被上诉人许爱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许爱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许爱梅2016年11月3日因先兆流产复诊与同年10月11日上午双方发生的肢体冲突无关。事出有因,赵宁象征性的打了许爱梅两拳,力量并不重;时间间隔近一个月,明显具有不合理性。二、一审法院确定由赵宁对许爱梅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许爱梅在事发前不断挑衅、欺辱赵宁,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许爱梅辩称:一、2016年11月3日许爱梅因先兆流产去医院复诊,该症状与赵宁的侵权行为有关。二、赵宁打了许爱梅,应当承担100%的责任,其要求许爱梅承担40%的责任没有道理。许爱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赵宁支付其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088.19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爱梅所工作的史密斯专卖店与赵宁所经营的怡口净水器专卖店系相邻关系。2016年10月11日上午,许爱梅、赵宁因许爱梅的电动车停放问题发生争执,赵宁对许爱梅进行殴打,致许爱梅受伤。赵宁在接受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黄海路派出所询问时陈述,其伸手打了许爱梅左脸并踹许爱梅屁股。许爱梅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1日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外伤、肩部外伤、软组织伤、正常妊娠监督。同年10月18日许爱梅出院,出院后于2016年11月3日因先兆流产情况复诊,医院建议休息二周。许爱梅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1826.39元,许爱梅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许爱梅提交日照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工作单位山东重鲈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许爱梅2016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工资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同时许爱梅提交工资发放明细两份,以证明许爱梅受伤前的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75.9元,合计为9151.8元(4575.9元/月×2个月)。3、护理费,许爱梅主张由其丈夫杨庆华护理,护理天数为30天,按日照市护工标准90元/天,合计为2700元(9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许爱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住院7天,合计为210元(30元/天×7天)。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88.19元。赵宁对许爱梅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予认可。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工资发放明细等。一审法院认为:许爱梅、赵宁因电动车停放问题发生纠纷,赵宁殴打许爱梅,致许爱梅住院治疗,赵宁应对许爱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许爱梅未能采取冷静态度处理,与赵宁进行争执而导致自身损失,其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赵宁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酌定由赵宁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许爱梅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826.39元,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许爱梅系孕妇,赵宁殴打其面部及踹其屁股的行为导致其先兆流产现象的出现,综合考虑许爱梅的伤情及山东重鲈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0天;许爱梅提交其停发工资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明细,结合其工作实际,确定其月平均工资4376元,故确认误工费为4376元;3、护理时间参照实际住院时间即7天,结合许爱梅伤情,参照日照市护工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元,结合许爱梅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许爱梅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且结合许爱梅的伤情,不予支持。综上,许爱梅的损失共计7072.39元,赵宁应当赔偿5657.9元(7072.39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许爱梅医疗费1461.1元(1826.39×80%);二、赵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许爱梅误工费3500.8元(4376元×80%);三、赵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许爱梅护理费448元(560元×80%);四、赵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许爱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210元×80%);五、赵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许爱梅交通费80元(100元×80%);六、驳回许爱梅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9元,由许爱梅负担56元,由赵宁负担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宁、许爱梅分别系相邻商铺的老板、员工,双方因许爱梅的电动车停放问题发生矛盾。赵宁没有采取妥善方式化解矛盾,而是采用手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许爱梅,致许爱梅人身损害,赵宁过错明显,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爱梅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对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赵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酌定由赵宁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合理。赵宁上诉主张其只是象征性的打了许爱梅两拳,一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荣国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