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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申大茂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大茂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大茂,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申大茂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7年4月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大茂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史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大茂均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申大茂为通过砍伐林木销售谋取利益,在经过林权人申某某同意后,在不清楚申某某自留山山林林地界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杨某某,徐某某等砍伐工人在涪陵区XX镇XX村X组实施砍伐,砍伐工人错砍林权人陈某某家山林松树18株,立木蓄积共计11.089立方米。同日,被告人申大茂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800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申大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申大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申大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具结书上签字。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大茂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申大茂的户籍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5.林权证复印件及林权证明;6.涪陵区林业勘察设计监测队立木蓄积意见书;7.扣押物品清单;8.木材处置情况说明;9.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1.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收条;12.认罪认罚具结书;13.被告人申大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大茂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大茂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大茂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大茂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大茂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木材及油锯等作案工具,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