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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祝仕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仕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仕先,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天池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茂桥,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仕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强、书记员王鑫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仕先及其辩护人黄茂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辩护人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祝开林、韦德胜、韦得平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祝仕先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叙永县黄凤路6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李明昌相撞,致李明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祝仕先弃车逃离现场。经抽取祝仕先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4mg∕100ml。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明昌死因符合外伤致颅脑、胸腔、腹腔脏器器官复合损伤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祝仕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仕先犯交通肇事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仕先对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逃逸,当时因害怕被害人亲属找麻烦才离开现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系自首,不构成逃逸。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祝仕先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叙永县天池镇驶往叙永县城,当行驶至叙永县黄凤路6km+600m岔路口(天池镇大桥桥头)处左转弯驶往头天路方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路面与路坎上的行人李明昌相撞,致李明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祝仕先弃车逃离现场,步行路过叙永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回其老家叙永县天池镇盐井村三社。当走到小地名“石塔子”处时因醉酒无法再走,便叫吴友刚送其回老家,吴友刚遂驾驶川E号小车送其回老家,到达小地名“天堂湾”处后,祝仕先亲友、邻居祝开林、韦德胜等闻讯赶来,祝开林、韦德胜又乘坐吴友刚的小车将被告人祝仕先送到叙永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因祝仕先醉酒严重,不能清楚陈述事实,其亲友又将其送到叙永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叙永县人民医院抽取祝仕先血液样本送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4mg∕100ml;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明昌死因符合外伤致颅脑、胸腔、腹腔脏器器官复合损伤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祝仕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祝仕先已垫付被害人李明昌丧葬费50000元。2.民事赔偿部分已向本院另行起诉,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逃跑路线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川菲司鉴所[2016]病检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祝仕先的供述,证人曾小兰、匡小勇、吴友刚、孟成勤、祝开林、韦德胜等的证言,收条、丧葬协议,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仕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祝仕先及其辩护人辩称祝仕先不构成逃逸。经查,交通肇事发生后,祝仕先未保护现场,也未报警,而是弃车逃离现场,且步行路过叙永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也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其辩解因害怕被害人亲属找麻烦才逃离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祝仕先在逃逸途中被其亲友送到叙永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垫付部分赔偿费用,车辆已购买相应保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祝仕先减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仕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祝仕先的刑期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审 判 员  谢登虎人民陪审员  曾德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