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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兆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兆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9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瓦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红,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兆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城城湘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石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香,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公司)因与桂林兆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兆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西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书判项“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桂林兆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1581336.02元及违约金”与客观事实相悖,依据证据存在严重问题,请求再审本案。1.桂林兆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货汇总表”和“客户往来对账单”相互矛盾,存在漏洞。一审判决作出后,广西四建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混凝土款项的支付义务。2.二审认定的混凝土用量比司法鉴定评估的量多出一栋大楼的用量,因为采信了对对方有力的证据。本案广西四建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混凝土项目的支付义务,在违约金的支付上愿意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以621368.48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基础,以交付标的物的具体数量为计算价款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则是按照现浇混凝土浇捣工程量作出的,该计算依据不符合本案的合同性质,且桂林兆圆公司对广西四建公司提交鉴定的材料均不认可,因此,二审法院没有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采信规则。其次,根据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第五条结算方式的约定,结算依据为双方共同核对后开具的结算凭证,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付款凭证。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需方签收人员签收的供方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经审查本案一、二审证据材料,2012年3月至11月,双方均有对账,2012年11月后,双方无对账,但有需方确认的供货表,二审法院因此采信了结算单及供货表为确定广西四建公司与桂林兆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依据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捷审判员 黄滔滔审判员 韦荣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