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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某1诉张某某合肥畅通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张某某,合肥畅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409号原告:徐某1。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合肥畅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1与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合肥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除原告徐某1外,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某1医疗费1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810.5元,合计6740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公共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合肥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皖AMXX**临牌小型货车,行驶至泾阳县崇文镇泾晨大道摆渡村二组村口时,与原告徐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徐某1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1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侧额颞叶软化灶、口唇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继续行左上肢三角巾制动,右前臂石膏托制动等。2016年12月26日,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61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1无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公共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发后垫付4万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代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金额偏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其客观证实了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要花费的费用。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永乐镇永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某1有65岁的父亲徐某2及64的母亲马某某,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予以佐证,证实原告与徐某2、马某某之间的关系,同时亦可证明徐某2、马某某有四名子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而实际产生的,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张某某提供委托书证实向泾阳县交警队交4万元处理事故。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合肥畅通货运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合肥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皖AMXX**临牌载货汽车,行驶至泾阳县崇文镇泾晨大道摆渡村二组村口时,与原告徐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徐某1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徐某1被送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6978.73元。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右侧额颞叶软化灶、口唇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继续行左上肢三角巾制动,右前臂石膏托制动等。2016年10月18日,原告徐某1到富平朱家骨伤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21.5元。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2月1日,原告徐某1家属从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张某某交来的赔偿款5000元及27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徐某1到泾阳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7元。2016年12月26日,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61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1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公共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3日。2017年3月2日,原告徐某1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8日做出陕咸司医鉴【2017】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徐某1右桡骨远端骨折可定为十级伤残,徐某1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需9000元左右。花去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皖AMXX**临牌载货汽车与原告徐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徐某1受伤,车辆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皖AMXX**临牌载货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合肥畅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进行工作。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合肥畅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某某辩称事发后垫付原告4万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代为赔偿的辩论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收到被告张某某赔偿款32000元。此部分主要用于原告医疗费。而该部分医疗费,原告此次诉讼并未主张。故被告张某某待诉讼后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医院复印费10.5元不应计入该财产损失范围。原告因治疗请求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确认为1099.2元,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凭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某1实际住院22天,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徐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原告徐某1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结合徐某1伤情中有骨折及出院医嘱,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60天(包括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4、二次手术费确认为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为依据;5、护理费,根据原告徐某1伤情及出院医嘱,徐某1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45天(包括住院期间),根据徐某1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陕西省相关护理标准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80元/天×45天);6、误工费,原告徐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结合徐某1的年龄、身份、职业技能等因素,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对徐某1的误工收入酌定为每天80元,误工期间为150天,误工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1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徐某1红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并应同残疾赔偿金一致。(1)以徐某1的定残之日为基准日期确定被抚养人年龄,徐某1之父徐某2已满64岁,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已达退休年龄,且属于农民,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故应属于徐某1的被扶养人,抚养年限按原告主张的15年进行计算,并根据徐某1的伤残等级情况,以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徐某2的生活费计算为15年×8568元/年×伤残系数10%÷4=3213元;(2)以徐某1的定残之日为基准日期确定被抚养人年龄,徐某1之母马某某已满63岁,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已达退休年龄,且属于农民,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故应属于徐某1的被扶养人,抚养年限按原告主张的16年进行计算,并根据徐某1的伤残等级情况,以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马某某的生活费计算为16年×8568元/年×伤残系数10%÷4=3427.2元;(3)以徐某1的定残之日为基准日期确定被抚养人年龄,徐某1之女姚雨婷已满4岁,其未成年、且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故应属于徐某1的被扶养人,以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姚雨婷的生活费计算为14年×8568元/年×伤残系数10%÷4=599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徐某1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确定为30元,根据原告徐某1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凭证;11、财产损失确定为800元,根据原告徐某1提供的修理厂发票为凭证。12、鉴定费确定为1400元,根据原告徐某1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凭证。赔偿责任的承担:以上1-4项共计12139.2元,由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139.2元(12139.2元-10000元)由商业三责险承担;以上5-10项共计50059.8元,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承担。以上第11项800元,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承担,第12项1400由被告合肥畅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1的医疗费1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42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3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643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859.8元。下余部分21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合肥畅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原告已全部预缴),由被告合肥畅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径行支付原告),由原告负担7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人民陪审员  张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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