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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莹、康恩凯,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7时55分,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沿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社区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尾随相撞。经对被告人苗某提取血样检测,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37.71mg/100ml,属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苗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人员及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