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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龙锋与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锋,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903号原告龙锋(又名龙峰),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陆文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艺,女,1966年3月26日生,住渝北区。原告龙锋诉被告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勇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锋诉称,2001年,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公司与江冰签订《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江冰取得了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原公司的所有事务由转让后的公司接受。在转让的同时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也成立了善后工作组,负责处理该公司的职工安置工作。原告作为公司的职工也在安置之列,但由于种种原因善后工作组只处理了少部分职工安置工作,原告没有得到安置。原告的工资公司也未付清。从2001年到现在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其所欠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是因为善后工作组交给我们的工资花名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并且我公司的财会帐务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所以公司不认可,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冰签订《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产权转让合同》,江冰取得了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签订合同后,公司成立了安置小组,对公司所欠职工工资进行登记。2008年,因政策性关停,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职工工资进行清理,只要是在2001年进行登记造册的职工工资均也支付。原告2001年并未到公司登记。原告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超过时效为由以渝酉劳人仲不字(2017)第97号作出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金鑫化工公司工资表、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原酉阳县金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江冰后,由原法人张献方成立了安置小组,对所欠职工工资进行了清理登记,并进行移交给新的法人江冰。原告并未到公司进行登记,只向本院提交了原法人张献方所签字的工资表。原告并未提供该该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以及未到公司登记的原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允分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龙锋负担5元,退回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芮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