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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5民督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毛代连与陈良超申请支付令一案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代连,陈良超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川3225民督11号申请人:毛代连,女,汉族,1959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九寨沟县。被申请人:陈良超,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九寨沟县。申请人毛代连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毛代连称,被申请人从2015年开始在申请人处为他承包的工地购买大米,但每次都没有结清,所以一直到现在,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的粮款共计人民币6000元,申请人每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粮款,被申请人都称没有钱,要等工程结算后才能给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此粮款于2017年7月25日给申请人付清。但付款日期已到,经申请人多次催要,尚未归还。申请人向本院递交证据(被申请人陈良超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要求被申请人陈良超给付申请人毛代连粮款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陈良超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毛代连粮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陈良超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泽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娟附法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