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芬连与文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芬连,文晋,黄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03民初53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吴芬连,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荣(系原告丈夫),男,194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照,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系梧州市万秀区枣冲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被告(申请执行人):文晋,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第三人(被执行人):黄克玲,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吴芬连与被告文晋、第三人黄克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另行起诉黄克玲合同纠纷再参与执行分配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芬连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吴芬连负担。审 判 长  范天全审 判 员  何青夏人民陪审员  梁 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