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朝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6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朝富,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广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朝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福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朝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谢朝富在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京东物流仓库上班。休息期间,谢朝富到第二物流仓库门口的物品暂时存放处拿香烟时发现箱子内有一部苹果牌iphone6手机,则盗走该手机,并将手机藏到公司草地的一棵树下,用白色编织袋盖上,后返回仓库继续工作。2017年4月1日2时许,失主杨永泉发现手机丢失后查看了监控,发现是谢朝富盗得手机,随即报警将谢朝富抓获并当场缴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朝富当庭予以供认并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杨永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苹果手机一部等物证,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控截图等书证,监控录像视频光盘,被告人谢朝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朝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朝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朝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朝富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谢朝富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谢朝富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朝富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谢朝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朝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树审判员 李树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 星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