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茜微与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茜微,王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1732号原告:李茜微,女,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康,男,1964年2月7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缙云县,系原告之父。被告:王红英,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原告李茜微与被告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日,被告王红英向原告李茜微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同年11月底前归还。经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为1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茜微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本息合计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王红英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赛萍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人民陪审员 林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