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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沙正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沙正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654号罪犯沙正华,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攀东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正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被告人沙正华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攀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6年1月28日对其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9月1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沙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沙正华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沙正华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沙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获表扬4个。罚金人民币1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沙正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沙正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