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发金刘玉英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杨发金,杨建明,杨正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英,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发金,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建明,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正虎,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5日,秀山县公安局乌杨街道派出所依法将违法行为人秀山县x街道村民杨某、姚某行政拘留后。当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玉英、杨发金、杨建明、杨正虎等几十人(均为x村村民)前往乌杨街道派出所询问情况,在乌杨街道派出所值班室内不听民警劝解,以抓扯、嘴咬、拳打脚踢方式将民警刘某、杨某及辅警陈某等人打伤,该所民警请求特警支援,至20时30分许场面才得以控制。经鉴定,刘某、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英、杨发金、杨建明、杨正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刘玉英、杨发金、杨建明、杨正虎均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刘玉英、杨发金、杨建明、杨正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四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玉英、杨发金、杨建明、杨正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发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杨建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四、被告人杨正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