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宫庆权与宫庆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庆仪,宫庆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159号原告:宫庆仪,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宫庆权,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宫庆仪与被告宫庆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庆仪、被告宫庆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庆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在排水沟内所建的小墙,恢复排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两家相隔一条村路。2017年4月2日,被告私自在原告门前道路旁边的排水沟内垒砌小墙,致使雨水无法自然排放。原告曾找村委会解决,但被告拒绝拆除所建小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小墙,恢复排水。宫庆权辩称,我垒墙的地方确实是水沟,水沟是在1986年挖的,目的是防止往我家流水。2016年春天,原告在我家房后村道上堆放的柴火垛着火,大火将我家的柴火垛引燃,同时将水沟旁的榆树和杏树烧毁。2016年秋天,原告又在原位置放柴火。我找村里解决,但原告拒绝将柴火垛挪走。因原告堆放的柴火垛阻碍排水,为了防止往我家后院流水,我才在原来的是水沟处垒砌小墙。我垒墙的位置不在原告家门前,对原告没有影响,因此我不同意拆除。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宫庆仪与被告宫庆权同系北票市西官营镇扣卜营村村民,原告家在后,被告家在前,两家之间隔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村路。在村路的南侧有一条排水沟。原告在被告家房后的村道旁放有柴火垛一处。2016年春,原告家的柴火垛失火,将被告家在其房后堆放的柴火垛引燃,同时将排水沟旁的榆树和杏树烧毁。2017年4月2日,被告在其房后的排水沟内垒砌小墙。因此,原、被告两家产生争执,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勘验:被告家房后位置的村路宽5.3米,该村路东高西低。原告在被告家房后位置的村路旁放有柴火垛一处(东西长14.4米、南北长3.9米)。被告在村路南侧路边(原告柴火垛南)垒砌的小墙东西长20米。另查明,原告堆放柴火垛和被告垒砌小墙的地方系村集体闲置土地。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经现场勘验,被告在村道旁的排水沟内垒砌小墙,改变了该位置的地貌,而该村路地势东高西低,下雨天因排水沟消失势必影响水的自然流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小墙,恢复排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庆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其房后村路旁原排水沟内所建的小墙(东西长20米)拆除,恢复自然排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宫庆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传刚人民陪审员 马云田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