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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漳州市成荣淀粉有限公司、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漳州市成荣淀粉有限公司,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成荣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蔡坑村。法定代表人邱进成,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博爱西路1号上江名都D幢。法定代表人李辉煌,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二审第三人王秀芬,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系王荣怀妻子。一、二审第三人王炎根,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系王荣怀父亲。一、二审第三人王欢喜,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荣怀母亲。再审申请人漳州市成荣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荣公司)因诉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漳州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行终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荣公司申请再审称,王荣怀于2015年2月3日15时13分下班,应于15时30分到家,而本案机动车事故发生在16时34分,此事故并非发生于王荣怀下班之后回家的合理时间内;王荣怀下班后绕道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与公司事务无关,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其所受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漳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5〕87-1号《关于王荣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判定此事故不属于工伤。漳州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成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成荣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申请人成荣公司并不否认王荣怀系在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后,在从公司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该事实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被申请人漳州市人社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调查核实、追加申请人、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正确。原一审判决驳回成荣公司关于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二审判决驳回成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成荣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成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漳州市成荣淀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