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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宁德市隆峰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洪唐周,陈秋凤,林鹤飞,汤晓艳,吕宏杰,林雪荷,洪唐武,关丽萍,林洪钊,姚正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林聪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179616-6。法定代表人:洪唐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51号。负责人:韩哲明,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隆峰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下村笔架山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755252-3。负责人:林鹤飞,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唐周,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凤,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鹤飞,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万安西路1号金港名都A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晓艳,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万安西路1号金港名都A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宏杰,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雪荷,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唐武,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丽萍,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洪钊,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正芬,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宁德市隆峰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洪唐周、陈秋凤、林鹤飞、汤晓艳、吕宏杰、林雪荷、洪唐武、关丽萍、林洪钊、姚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法院缴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宇辉食品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 翔审判员 朱豪侠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