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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池红生与唐红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红生,唐红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495号原告池红生,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被告唐红亮,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原告池红生与被告唐红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红生、被告唐红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红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高敬奎由唐红亮担保向原告池红生借款伍万元(50000),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借款金额的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唐红亮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对于双方形成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池红生作为出借方,高敬奎作为借款方,被告唐红亮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担保人唐红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借款人高敬奎、担保人唐红亮分别向出借人池红生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池红生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借款人:高敬奎;担保人:唐红亮”的借据一份;担保人唐红亮出具了自愿为借款人高敬奎向池红生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的承诺书一份。借款期间,高敬奎按约定向池红生支付了2016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高敬奎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池红生与被告唐红亮确认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3%。上述事实,原告池红生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红亮为借款人高敬奎向原告池红生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唐红亮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红亮向原告池红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高敬奎追偿。关于未支付的利息问题,高敬奎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今逾期未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为3%,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红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红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池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伟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