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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刘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刘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2399号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麻森乡花园村北。法定代表人:杜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行,男,汉族,现住武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自愿请求撤回对被告刘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撤回对被告刘行的诉讼。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衡水中天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路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