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异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尚加龙、杨淑兰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正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诚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国忠,舒思群,王会,唐正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142号案外人:尚加龙,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兰(系尚加龙之妻),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案外人:杨淑兰,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47号。负责人:冉亨茂,副行长。被执行人:四川诚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唐正荣,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3号2楼211号。法定代表人:周庆,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国忠,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舒思群,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王会,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执行人:唐正荣,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在本院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申请执行四川诚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成都市南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黄国忠、舒思群、王会、唐正荣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尚加龙、杨淑兰于2017年7月17日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X号X栋X楼X号、Y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Y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尚加龙、杨淑兰称,其与南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X、Y号房屋,已向南极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同时还办理了购房合同备案。尚加龙、杨淑兰与南极公司办理交房手续后,南极公司未办理过户登记。请求解除对尚加龙、杨淑兰购买的X、Y号房屋的查封。恒丰银行称,我方抵押物清单中没有这套房产,请法院依法审查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尚加龙、杨淑兰与南极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尚加龙、杨淑兰购买南极公司开发的X号、Y号房屋,其中:X号房屋建筑面积42.6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081.68元,总价款497243元;Y号房屋建筑面积42.5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207.09元,总价款499857元。2011年8月11日,尚加龙、杨淑兰向南极公司支付购房款497243元和499857元,南极公司向尚加龙、杨淑兰出具收据两份,X号房屋收据载明“POS机刷卡487243,定金10000转房款”,Y号房屋收据载明“POS机刷卡189857,300000,定金10000转房款”。2011年10月14日,南极公司办理了X号、Y号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备案号分别为1572515、1572494)。2012年3月29日,尚加龙、杨淑兰向南极公司支付X号、Y号房屋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房屋面积补差、代收契税等费用。另查明,本院受理恒丰银行申请执行南极公司等被执行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后,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川71执5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6月2日查封X号、Y号房屋。本院认为,尚加龙、杨淑兰与南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院查封前,尚加龙、杨淑兰已与南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也已实际交付给尚加龙、杨淑兰,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也并非尚加龙、杨淑兰的过错造成。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尚加龙、杨淑兰作为本案涉案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其对执行标的即本案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西路X号X栋X楼X号、Y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桂蓉审判员 蒋兴平审判员 于甯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浩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