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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熊蔚与海南美丽沙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蔚,海南美丽沙置业有限公司,刘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3043号原告:熊蔚,女,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俊,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美丽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号美丽沙花园会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黄琼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刘红,女,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重庆市。原告熊蔚与被告海南美丽沙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蔚诉称,原告是海南美丽沙花园E2-1701房业主,在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缴纳办理相应房产证代收费32500元。2010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指定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的员工刘红的电话,刘红要求原告在当地江苏靖江写一份委托书,委托刘红来领取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余款和退房款,并在当地公证,然后寄给她,这个建议遭到原告坚决拒绝;原告建议将办理房产证的余款和退房款转账到原告的购房贷款账户上,刘红不同意,原告就说等将来自己有时间了再去海南被告处亲自领取,钱留在被告账务上,原告是放心的。此后刘红再未联系原告。2017年4月28日,原告来到被告处领取办理房产证的余款和退房款时遭到拒绝,理由是此款已在2010年12月30日被被告员工刘红代领了。原告仅是曾委托刘红(被告指定)办理房产证,拒绝刘红代领办房产证后的余款。被告被刘红钻了财物漏洞,领走了钱,110的执法记录仪记录了相关的证据。被告应该将办理房产证的余款和退房款一起交给原告的还有房产证复印件(贷款购房)、土地分割证,这些证件一直都在被告那里。刘红从被告那里冒领了应该属于原告的办理房产证的余款和退房款,是由于被告财务管理漏洞造成,应当由被告归还办理房产证余款和退房款给原告。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办理房产证的余款(退代收费)8520.91元和退房款1004元,共计9524.91元。被告海南美丽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根据原告的授权向刘红支付诉争款项,没有过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重复支付该笔款项。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刘红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写明”委托刘红代领房产证复印件以及相关票据”。事实上,在房地产销售与结算中,”领取房产证、领取相关票据”必然须先办理”相关房款与费用的结算”。2010年12月28日,刘红代原告与被告就相关房款和费用结算后,即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原告之前多预缴款项合计9524.91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将原告多缴款项人民币9524.91元支付给刘红。为此,在原告已授权刘红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认为刘红有权就相关房款和费用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刘红不存在过错。迄今,刘红代领诉争款项已经长达六年半,原告称其不知晓刘红代领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事实上,据被告向刘红询问,刘红早已将其在被告处所领款项转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重复支付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一万步讲,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会计年度审计需要,被告早已告知相应房产证已办妥的业主须2010年12月31日前来办理相关房款与费用的结算及领取多缴款项,逾期不予办理;同时,也告知了原告的委托人刘红。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原告于2010年12月已知晓刘红就相应房款和费用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知晓可领取已多缴的房款和费用。自原告知晓上述事实至今已超6年多,在此期间内,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被告暂停付款的通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明显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第三人刘红述称,一、原告针对第三人行为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员工,根据被告的指定接受原告的授权委托,按被告的财务领款流程制度代原告领取款项后,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已履行完自身的代理义务,且在2012年3月离职前与被告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并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关于本人代为领款的说辞自相矛盾,不合常理。第三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假设原告关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电话要求其出具代为领款9524.91元的授权委托被其拒绝的说法,原告已知晓可以向被告领取9524.91元,且不同意本人代为领取,则正常情况下原告早已联系被告要求自行领取款项或要求将款项直接转账支付至其名下账户。至少原告在知晓该款项被第三人领取却未向其支付后,会立即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付款,可直至原告起诉前近7年时间,原告从未提出过主张,却在第三人离职多年、无法向银行核实相关支付凭证后再行起诉,明显自相矛盾且极不合理。三、退一步而言,暂且不论第三人前述观点是否成立,即使按原告自身说法,其在起诉状中已自认早在2010年12月就已知晓被告应向其支付9524.91元及第三人将代其领取款项的事实,还声称第三人拒绝其直接领款要求,这表明原告在2010年12月就已知晓或应当知晓自身权利可能被侵犯,但在长达近7年的时间里却从未向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过主张,已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求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海口市××路房。2010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代为办理房产证等的代收费32500元。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刘红(亦是被告的员工)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熊蔚(房号:E2-1701)因在外地不能亲自领取房产证,委托海南美丽沙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刘红(身份证号:×××)代领房产证复印件以及相关票据”。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经向被告提出申请,确认被告应退给原告的金额共计9524.91元(其中退房款1004元,退代收费8520.91元)并代为领取。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南省海口市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凭证》、《委托书》、《付款申请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代原告领取退房款和退代收费的行为是否有效。原告书面委托第三人代领房产证复印件以及相关票据,该委托事项的完成需要先行相关费用的结算,被告主张其据此相信第三人有权就相关费用与其进行结算,并由第三人代领相关款项,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认定第三人代原告领取相关款项有效,该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熊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e5kfyxhi9tnz1h1zjz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曼君速录员 陈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