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执1809-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天工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322执1809-1815号 申请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达才,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6)鲁1322执1809-1815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现因案件需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郯郯东路中段东侧、文化路北的郯国用(2015)第721号土地使用权一宗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林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荣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拟稿纸 单 位 执行二庭 拟搞人 杨荣文 打印人 包德胜 校对人 张志森 审 核 签 发 标 题 郯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1322执1809-1815号 申请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郯城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达才,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6)鲁1322执1809-1815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现因案件需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被执行人郯城天工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郯郯东路中段东侧、文化路北的郯国用(2015)第721号土地使用权一宗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李林平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