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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跃芳诈骗罪刘跃芳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跃芳,曾用名刘耀芳。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跃芳犯诈骗罪、信用卡诈原内容:王海龙查找和替换×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跃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跃芳在太原市小店区某某村综合市场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某某商店内,以让王某代还信用卡欠款支付手续费为由,并承诺转账还款后立刻刷卡还钱,以此骗取王某信任,后王某与其妻子赵二青同刘跃芳一起到银行向刘跃芳光大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三张信用卡内共存入65900元后,刘跃芳伺机逃跑,后失去联系。二、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12月18日即被告人刘跃芳与武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武某某向交通银行申办了卡号为45×××81信用卡,二人分手后,武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将该卡挂失并补办新卡,但武某某未收到新卡。因该卡绑定刘跃芳186××××8268手机号,2015年8月初刘跃芳找人冒充武某某,利用其掌握的武某某身份信息,预留联系方式等信息重激活武某某信用卡(卡号为45×××90)并使用,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2日,刘跃芳冒用武某某名义使用该信用卡,后透支76971.04元,其中本金74053.77元未还。交通银行于2015年11月10日开始多次催收,至2016年1月28日刘跃芳未进行还款。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刘跃芳支付王某600元“手续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跃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涉案信用卡申领资料、催款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跃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653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跃芳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透支银行款项74053.77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跃芳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跃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跃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跃芳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