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冼永洪、徐润潮等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永洪,徐润潮,XXX,郭耀祥,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人民政府,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1449号原告:冼永洪,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徐润潮,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XXX,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郭耀祥,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邓腊,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劲飞,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吉祥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翦,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源斌,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颖,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陈炳全。原告冼永洪、徐润潮、XXX、郭耀祥诉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下称南沙土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人民政府(下称黄阁镇政府)征地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经济联合社(下称东湾联社)。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冼永洪、徐润潮、XXX、郭耀祥,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劲飞、胡丹丹,被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源斌、王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经济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永洪、徐润潮、XXX、郭耀祥诉称,一、在2003年9月19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被告南沙土发中心、被告黄阁镇政府在没有取得合法的征地批准文件及征地公告,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及听取村民意见的情况下,违法征收南沙区黄阁镇××村的1507.671亩土地,并由被告南沙土发中心、被告黄阁镇政府与第三人东湾联社签订《征地补偿合同》。二、根据粤国土资建字(2005)x号文、穗府征(2006)x号文、粤国土资(建)字(2009)x号文及穗府征(2009)x号文得知,涉案的1507.671亩土地在2003年被征收时根本没有得到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制作的征用土地公告,后来才办理了批复和公告,但只是涉案的1507.671亩土地当中的552.2025亩和249.5835亩,合计才801.784亩,而且两份公告中的各项补偿款与2003年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相差巨大。因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被告南沙土发中心、被告黄阁镇政府征收涉案的1507.671亩土地的行为属于先征后审的违法征地行为,其就涉案的1507.671亩土地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也属违法,且无效。三、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被告南沙土发中心、被告黄阁镇政府在2003年9月19日违法征收涉案的1507.671亩土地后,一直闲置囤积至今,期间一直没有对涉案的1507.671亩土地进行任何的建设开发。因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被告南沙土发中心、被告黄阁镇政府违法征用涉案的1507.671亩土地己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和原告等当地村民的切身利益。四、原告作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村的合法村民,也是涉案的1507.671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之一,依法有权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依法有权起诉涉案的1507.671亩土地的征收是否违法,和就涉案的1507.671亩土地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是否违法。综上所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被告南沙土发中心、被告黄阁镇政府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五条的法律规定。因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被告南沙土发中心、被告黄阁镇政府征收涉案的1507.671亩土地属严重违法,其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也属违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经济联合社就涉案的1507.671亩土地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穗南指土地合〔2003〕x号)无效;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辩称,一、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只有过半数的村民或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征地补偿合同》属涉及农村集体的行政行为,原告不能代表过半数的村民或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我中心具有签订征地合同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而我中心作为广州南沙开发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下属土地开发储备机构,受国土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南沙区的统一征地工作,因此,我中心签订《征地补偿合同》是履行自己的职责。三、涉案合同是东湾村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履行完毕。2003年9月19日,我中心与第三人东湾联社签订了涉案《征地补偿合同》,该合同是村集体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我中心已向东湾村依约支付了全部的征地补偿款,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若确认无效,将会给村集体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四、涉案土地分批次办理征地报批手续,程序合法。本次被征收土地属于东湾村集体土地,位于南沙中心城区,根据发展规划和工作部署,分批次办理征地报批手续。目前已取得相关用地批复,并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程序合法。我中心先签订征地补偿合同并支付征地补偿款给东湾村,是为保障村集体利益,确保征地补偿款确实落实到位。五、涉案征地合同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涉案合同于2003年签订,原告早已知道该合同,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已过6个月或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不能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我镇政府不具有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规定,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鉴此,我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并不具有实施征收土地有法定职责。二、我镇政府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联性。《征地补偿合同》中已明确我镇政府仅对征地行为实施协助,征地由合同另一方实施,故我镇政府不具备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三、原告无权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只有过半数的村民或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征地补偿合同》属涉及农村集体的行政行为,原告不能代表过半数的村民或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四、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于2003年签订,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已过6个月或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我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也不能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经济联合社述称,2003年9月19日,我联社与被告南沙土发中心、被告黄阁镇政府签订了穗南指土地合〔2003〕x号《征地补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沙土发中心已依约支付了全部的征地补偿款,我联社已将土地移交给政府安排使用,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述《征地补偿合同》是村集体的真实意思,全体村民均知晓该合同,我联社已将部分征地补偿款在全体村民进行分配,村民已享受相应福利,并获得留用地的开发权利。若合同被确认无效,我联社无法返还已经分配的征地补偿款,村民也将无法获得村留用地的利益,将会给村集体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愿,请法院考虑全体村民的意愿和利益,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9日,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甲方,征用单位)、原广州市番禺区黄阁镇人民政府(丙方,协助征地单位)与原广州市番禺区黄阁镇××村经济合作社(乙方,被征地单位)签订穗南指土地合〔2003〕x号《征地补偿合同》,协议甲方征用乙方土地1507.671亩,被征用土地位于黄阁镇××村,并协议需要向乙方支付各项征地补偿款合计为人民币118235432.69元。原告冼永洪、徐润潮、XXX、郭耀祥陈述其为黄阁镇××村村民,不服上述《征地补偿合同》,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阁镇政府陈述其名称已由原来的广州市番禺区黄阁镇人民政府变更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东湾联社陈述其名称已由原来的广州市番禺区黄阁镇××村经济合作社变更为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经济联合社。以上事实,有征地补偿合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若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但四原告却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冼永洪、徐润潮、XXX、郭耀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冼永洪、徐润潮、XXX、郭耀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叶 莉审 判 长 叶 莉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人民陪审员 曹丽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