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2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科志与冶廷华、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科志,冶廷华,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02民初900号原告林科志,男,汉族。被告冶廷华,男,回族。被告: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李哈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齐利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科志与被告冶廷华、格尔木昌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科志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科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5元,由原告林科志负担。审判员  马延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桓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