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鑫、余善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鑫,余善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鑫(曾用名武正胜),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2004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善顺,男,1995年12月8日出��于江苏省洪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42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鑫、余善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害人楚家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珊珊、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楚家荣、被告人武鑫及其辩护人彭明、被告人余善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鑫因制止被害人楚家荣向其亲友经营的公司索取债务致二人产生矛盾。2016年6月17日21时许,在被告人武鑫的指使��,被告人余善顺纠集他人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附近,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楚家荣的面部、胳膊等处,后逃离。2016年8月12日左右,被告人武鑫再次指使被告人余善顺带人殴打、教训被害人楚家荣,并提供费用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余善顺纠集时某、石某、万某、刘某(均另案处理)乘车从江苏省洪泽县出发并赶至南京市秦淮区。当日21时43分,被告人余善顺等五人在苏豪大厦附近的非机动车停放处发现被害人楚家荣,并上前对其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余善顺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捅伤被害人楚家荣的腿部、手臂、腰部、臀部等处,致被害人楚家荣全身留有多处疤痕,累计超过15cm。作案后,被告人武鑫驾驶苏H×××××小型轿车将被告人余善顺等五人接回江苏省洪泽县,并向被告人余善顺支付报酬人民币10,000元。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楚家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武鑫、余善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楚家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武鑫、余善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9,064.52元。后因被害人楚家荣与被告人武鑫、余善顺庭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楚家荣申请撤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被害人楚家荣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武鑫、余善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鑫、余善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病历、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楚家荣的陈述,证人李某、时某、万某、刘某、石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鑫、余善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鑫、余善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武鑫、余善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鑫、余善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鑫、余善顺已取得被害人楚家荣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鑫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楚家荣对引发犯罪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武鑫因制止被害人楚家荣向其亲友经营的公司索取债务,双方产生矛盾,且公安机关已对该起纠纷进行了处理,不能成为被告人武鑫故意伤害他人的理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被告人余善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倪 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