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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贵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兵,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告人李贵兵曾因盗窃,于2001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11日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26日释放。被告人李贵兵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贵兵因之前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何某的租房内,采用美工刀划的手段,将被害人何某的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颈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李贵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贵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贵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DNA科学鉴定书、提取笔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贵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贵兵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