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财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红中与卫少举、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红中,卫少举,李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财保171号申请人:袁红中,男,1954年7月28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申请人:卫少举,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申请人:李国华,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申请人袁红中诉被申请人卫少举、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申请人袁红中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卫少举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木厂商贸城B5号楼308室、309室住宅两套及李国华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原部队家属院内住宅一套。申请人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100万元保单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卫少举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木厂商贸城B5号楼308、309号(房地权证字第416636、41××37号)房屋两套,查封期间由卫少举保管、使用。二、查封被申请人李国华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原部队家属院(加油站西)住房一套(房产中心字第3203810号),查封期间由李国华保管、使用。上述房屋的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17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伟伟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皖1503财保171号六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皖1503财保17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被申请人卫少举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木厂商贸城B5号楼308、309号(房地权证字第416636、41××37号)房屋两套,查封期间由卫少举保管、使用。二、查封被申请人李国华位于六安市皖西东路原部队家属院(加油站西)住房一套(房产中心字第3203810号),查封期间由李国华保管、使用。上述房屋的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17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附:民事裁定书1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