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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1365XX与辛根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辛根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365号原告:XX,女,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忠,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根青,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XX诉被告辛根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马贵忠、被告辛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辛根青立即归还货款20000元,承担逾期金1080元;2.判令辛根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于2016年5月11日应辛根青的需求,经过与辛根青协商达成以20000元的价格把辛根青所经营的位于靖江生祠镇七里村的西瓜园安装监控安全系统一套,于2016年5月20日安装结束,应辛根青请求销售款推迟15天给与XX。辛根青要于2016年6月5日结清该笔销售款与XX,但辛根青一直未履行义务,XX于2016年12月27日前往辛根青西瓜园索要销售货款,辛根青耍赖不给,XX选择报警处理,经警察登记辛根青承认有该笔销售款未给。故向法院起诉。辛根青辩称,其已经按XX指定的付款方式把货款20000元付给了XX,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辛根青向XX购买监控安全系统1套,并由XX负责安装,于2016年5月20日安装完毕,双方约定的货款为20000元。黄孝菊系辛根青的妻子,辛根青陈述的向XX付款的事实系由黄孝菊经手。2016年12月22日,因XX、洪丽、辛根青、黄孝菊之间的纠纷,XX、辛根青等多次向江阴市公安局报警,本院向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取了当天民警出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辛根青提供了当天XX、洪丽、黄孝菊等的对话录音(该段录音对话过程中民警也在场,但并未调取到相关执法仪记录视频)。执法仪记录视频显示:洪丽至XX处催要欠款,XX与辛根青通话,称黄欣(黄孝菊)在洪丽处刷的20000元货款,洪丽说与XX没有关系,而XX也欠洪丽20000元,所以要让黄欣(黄孝菊)过来跟洪丽讲清楚。其余内容为XX与洪丽之间的经济纠纷。XX、洪丽、黄孝菊等的对话录音显示:洪丽陈述XX还欠她20000元没有给,XX反驳“20000元没给吗?”,并且问黄孝菊:“你欠我的20000元是不是刷在她账户里?”黄孝菊陈述,当时黄孝菊家要安装监控,并且要走胖胖生活的平台才装,XX让黄孝菊在她家装,可以走胖胖平台,并且告诉黄孝菊洪丽是XX的朋友,可以到洪丽处刷款走胖胖平台。黄孝菊:“我家装监控,我是你的客户,你让我把钱刷哪里我就刷哪里,并且我也说了,必须要走胖胖平台我才装,不走胖胖平台我是不装的,因为有胖胖平台的人打电话我可以装”,XX:“我知道,但是那20000元是不是刷在她的账户里”,黄孝菊:“对啊,是刷在洪姐这里的啊”,XX:“对啊,钱是不是刷在她这里”,黄孝菊:“是啊,刷在这里来了啊”,XX:“那就是啊,那这20000块钱已经给了啊”,黄孝菊:“那是你们之间的事了,我的20000元已经付清了”……XX:“那个钱是谁的”,黄孝菊:“那钱我刷在那里是你的货款当然是你的……”XX:“那你说那钱是我的就行了”……黄孝菊:“我是作为消费者,你让我来把钱刷在这里就刷在这里,我跟你的货款清了”,XX:“没有,那洪姐不承认这笔账那肯定没清”,洪丽:“这平台在哪里呢”,黄孝菊:“平台怎么样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洪丽:“跟我更没有关系”……洪丽:“这个是平台,你黄欣(黄孝菊)来刷,等钱到了应该给你,但是现在没有钱,平台倒了,平台死掉了,钱来了应该给你,因为是你来的”,黄孝菊:“是她让我来的”,洪丽:“那是你们俩之间的事了”……洪丽:“还少我的钱没清,还有20000”,XX:“哪有20000,黄欣不是说有我20000块钱在你那里吗”,黄孝菊:“那是刷在平台上的,平台到了肯定会给你的那个钱”,洪丽:“平台死掉了,跟我没关系”,黄孝菊:“平台死了跟我没关系,你是借人家的平台刷的20000块钱”……黄孝菊:“货款我在这里刷了,就说明我付清了”,XX:“我没收到你钱啊”,黄孝菊:“你没收到钱是你的关系,你让我来她家刷的,这个钱我已经付出去了”,XX:“我让你来她家刷的,你证据呢”,黄孝菊:“我这里全部都有刷款的证据”,XX:“你刷款的证据只能证明你来她们家刷了,跟我有关系吗”,黄孝菊:“那你让我来她这里刷的呀”……黄孝菊:“你不让我来她这里刷那个货款,我会来这里刷吗,怎么可能的事,我疯掉了我拿22000元在这里刷”……黄孝菊:“你不让我来洪姐这里刷我会来洪姐这里刷吗,你没拿到钱是你的事情,那是平台没返给洪姐,洪姐凭什么要把20000块钱拿出来给你呢,平台都没返过来给洪姐,你是借她家的平台刷这个钱的,人家洪姐凭什么现在平台没返过来要拿这个钱给你呢”,XX:“平台返回来洪姐也不会给我的,她是给你的”,黄孝菊:“我都跟你说了,如果平台返回来这个钱,洪姐拿给我,我就帮你转交一下拿给你好了”,XX:“什么叫转交一下呢,你欠我的20000块钱给我就好了”,洪丽:“黄欣说的对的”,黄孝菊:“20000块钱已经刷到你指定的账户了”,XX:“我指定你们家刷给我了吗”,洪丽:“你听黄欣讲”,黄孝菊:“洪姐我们的关系也是经过你才认识……”XX:“谁跟我讲这个钱肯定能拿到呢”,黄孝菊:“我没跟你讲这个话”……洪丽:“但是不管怎么说,这20000块钱与我没有关系,一账归一账,把你少我的钱给我,如果平台来了,黄欣(黄孝菊)也同意了,我就给她”,黄孝菊:“对,你就给她,你不要给我,你就给她,这跟我没关系,因为你要想想这22000块钱她不让我来刷我也不会来刷对不对”……黄孝菊:“本来就是她让我来刷我才来你家刷的,不然我来你家刷干什么”,洪丽:“做人要厚道,事情怎么样,到底你们怎么说我也不清楚,但是我说的,凭良心做事”,XX:“她刷款的时候我没在”,黄孝菊:“她(XX)打电话我在兴国公园,带我女儿我老公我们三个在那里,她等了好一会儿,然后她说她先走了,让我过来刷就可以了,她说洪姐是我的朋友,让我放心的去刷就好了,是不是十点来钟,九点来钟了,我跑过来刷的,洪姐”,洪丽:“我还添了200块钱在里面呢”……2016年12月27日,因XX与辛根青之间的货款纠纷,XX向靖江市公安局报警,并提供了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出具《处警现场工作记录表》1份,载明:XX在七里村北100米西瓜园帮辛根青装了20000元的监控,辛根青说装监控的20000元已打入“胖胖平台”,现胖胖平台已倒闭,XX也未收到该2万元,民警建议双方通过法院诉讼。XX、辛根青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告知XX、辛根青因双方陈述的事实争议较大,且双方均没有切实的证据,可以进行测谎鉴定,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后,XX未申请鉴定,辛根青申请对黄孝菊进行测谎鉴定。本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对黄孝菊进行测谎鉴定。2017年6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出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1份,载明测试分析:以系统心理测试法进行测试,主要相关问题如下:1、XX没有让你到洪丽那里去刷钱,对吗?2、你到洪丽那里去刷2万块钱跟XX没有关系,对吗?3、你说你到洪丽那里刷的2万块钱是XX让你去付的账款,是不是在说谎?受测试人对以上相关问题的回答均为否定回答;受测试人黄孝菊在回答上述相关问题时未出现说谎生理反应。分析意见:根据本次测试结果,受测试人黄孝菊对XX与辛根青涉案买卖合同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为本次测试,辛根青支付了心理测试费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XX放弃了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XX与辛根青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辛根青是否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录音资料显示,XX对辛根青的妻子黄孝菊将本案所涉的20000元货款打入了洪丽所有的“胖胖平台”账户一直是知情的,且XX也想以黄孝菊刷在洪丽处的20000元抵扣XX结欠洪丽的20000元,因“胖胖平台”倒闭,洪丽没有收到该20000元,故不同意抵扣,因此产生了纠纷。根据XX、黄孝菊、洪丽的对话,可以看出,黄孝菊一直在强调当初发生本案所涉业务的前提是必须要走“胖胖平台”,而XX对此并未否认,并且回答“我知道”。黄孝菊陈述其在洪丽处刷款的经过时,洪丽也未有不同意见,并且补充陈述“我还添了200块钱在里面呢”,而通过对话内容也能看出,黄孝菊或辛根青与洪丽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黄孝菊未受XX指示就将结欠XX的货款打入洪丽的账户,与一般的交易习惯不符。另外,XX陈述,其与辛根青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5日,而自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2月22日XX、洪丽、辛根青、黄孝菊之间发生纠纷,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这期间内其向辛根青催要过本案所涉货款,且XX向本院提供的靖江市公安局生祠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现场工作记录表》也不能证明辛根青尚结欠XX货款20000元的事实。结合华东政法大学在本案中出具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本院认为,黄孝菊在洪丽处刷的20000元,是经XX指示所支付的本案所涉的货款,因此,辛根青已经完成了20000元货款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XX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元(XX已预交)、心理测试费4000元(辛根青已预交),合计4164元,由XX负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辛根青4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谢冰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超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