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苏克虎与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克虎,夏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856号原告:苏克虎,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夏鹏,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苏克虎与被告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克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和2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转款10000元。被告在微信中承诺2017年5月1日还款,但后将原告微信及电话拉黑。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夏鹏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原告苏克虎于2016年2月25和2016年2月2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夏鹏两次分别转账5000元借款。被告夏鹏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鹏向原告苏克虎借款10000元,有原、被告转帐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夏鹏庭后陈述其已通过案外人夏恒于2016年8月向原告转账3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于2016年10月份按原告指示向熊涛转账4000元,已向原告清偿了涉案借款。原告仅认可收到夏恒所转账的3000元和5000元,但认为系其与夏恒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因被告夏鹏在2016年11月22日与原告的通话时明确表示“一万块钱我给你,我没说不给你”,说明被告在通话时仍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偿还,与被告所称在2016年10月份即已清偿借款的说法,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夏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清偿了涉案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故被告夏鹏应当清偿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克虎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夏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屈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