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英,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英,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侯昆朋,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怀,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腾飞,女,1985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李淑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英,被上诉人嘉诚热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英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李淑英不支付嘉诚热力公司2016年度取暖费;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嘉诚热力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李淑英只是更换了新的暖气片,并没有扩大供暖面积;嘉诚热力公司提交的测温记录是李淑英对门101室的,并不能证明李淑英居住的102室供暖温度也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标准;李淑英放在客厅茶几上的温度表显示的温度只有10度左右,许多邻居能够证明,李淑英不应当交纳供暖费。嘉诚热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淑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嘉诚热力公司的供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同意李淑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嘉诚热力公司于2017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淑英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拖欠的供暖费2478.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淑英系北京市怀柔区102室房屋产权人,采暖面积为82.63平方米,该房屋在嘉诚热力公司供暖范围内,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采暖季内,嘉诚热力公司为李淑英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其供暖价格依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规定,以每建筑平方米30元标准收取。但在其向李淑英收取该供暖季供暖费时,李淑英以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拒绝交纳,经嘉诚热力公司催收未果。2017年3月20日嘉诚热力公司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李淑英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供暖季拖欠的供暖费2478.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嘉诚热力公司放弃了要求李淑英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诉讼请求;李淑英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全额交纳供暖费。嘉诚热力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证明其供暖收费标准依据;2.入户收费通知书,证明其催收供暖费的事实;3.供暖注水、收费通知书,证明已经履行通知交费的义务;4.对李淑英家对门邻居的测温记录,证明供暖温度达标,不存在供暖温度问题,并提出李淑英家私自扩大供暖面积。李淑英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拍摄家里温度计的照片,证明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经法庭质证,李淑英对嘉诚热力公司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4不认可,称未见到过催费通知,对证据4测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测温记录不能证明自己家中的供暖温度,否认有私接扩大供暖面积的事实;嘉诚热力公司对李淑英提供证据的真实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温度表移动性太随意,体积小,不能证明是室内的温度。一审法院认为:嘉诚热力公司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李淑英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李淑英理应及时向嘉诚热力公司交纳供暖费。李淑英答辩称嘉诚热力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嘉诚热力公司要求李淑英给付拖欠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淑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六至二○一七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2478.9元。如果李淑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淑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李淑英提交住在同一栋楼的闫某、周某、孟某等邻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嘉诚热力公司的供暖温度不达标;另申请证人住在同一栋楼的郑某出庭作证,郑某称李淑英多次向其反映屋内温度太低,郑某去过李淑英家三次,看到过李淑英放在客厅茶几上的温度表显示温度10度或11度。嘉诚热力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温度是否达标不能凭感觉,李淑英自己的温度表也不能反映真实的室内温度,需要专业的第三方测温才能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淑英主张嘉诚热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虽提交了自己测温的照片以及住在同一栋楼的部分住户证人证言,但对于室内温度的测量需要双方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参与,并具备一定的测温条件,不能仅凭李淑英单方提交的测温记录作为依据,其证人亦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于李淑英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淑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淑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