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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曙光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公司、立兴集团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曙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公司,立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231号原告:陈曙光,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安县芦洪市镇。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恒,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立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安丰山龙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曙光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公司、立兴集团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立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退还货款2697.8元;2、判令第二被告十倍赔偿26978元;3、判令第二被告支付本案必要开支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7日、30日在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公司的京东商城上购买了被告立兴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糖水黄桃”罐头82件,共计2697.8元,收货后原告食用出现了腹痛腹泻的病症,停食后病症消失。后原告发现其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3516-92,标注的产品等级为合格品,固形物含量≥55%,也不符合该类容器装固形物含量应达到≥60%的要求,执行标准为GB/T13516-92已经废止,现行标准中取消了合格品的等级,而且固形物含量也不符合标准要求,两被告生产经营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了原告直接货款损失和误工费、车费等间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公司的书面答辩称:一、涉案商品由立兴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已履行了平台经营者对入驻商家经营主体身份的审核义务;三、原告明知卖家的真实名称以及有效联系方式,且在交易过程中以及交易完成后均未向网络交易平台发起投诉或介入申请,网络交易平台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四、在网页中对其商品的说明与描述系卖家的独立商业行为,被告未参与相关信息单位制作及发布过程,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过错。被告立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答辩人生产、销售黄桃罐头的购买者,其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答辩人通过百世快递向陈先生交货,在网络订单并没有写明原告陈曙光,不能确定收货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区澳洲花园26栋的收货人陈先生为原告陈曙光。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购买者的身份,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即使原告是答辩人生产、销售黄桃罐头的购买者,原告诉求答辩人销售黄桃罐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告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没有依据;四、答辩人生产的产品符合GB/T13516-2014桃罐头国家标准,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因外包装瑕疵问题,答辩人同意退货,但原告需将所购黄桃罐头返还给答辩人,才退还货款;五、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必要开支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原告明显具有恶意占有的主观故意,为恶意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证据一、网上订单截图,证据二店铺截图,该证据经原告当庭在其手机上打开“京东”APP,演示,与上述截图一致,该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六、七经与原件核对,确认为有效证据,但与证据三一样,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曙光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7日、30日在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络交易平台上购买了被告立兴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的“黄桃罐头”82件,每件32.9元,共计价款2697.8元。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13516-2014,按照该执行标准,产品的等级只有“一级品、优级品”两种等级划分,但该产品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13516-92,GB/T13516-92已于2015年12月1日由GB/T13516-2014代替,GB/T13516-92已不再适用,该产品标签标注的产品等级为“合格品”。按照GB/T13516-2014标准,该产品采取罐装形式其固形物含量应≥60%,但该产品标签标注的固形物含量≥55%,原告以两被告经营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了原告损失要求其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告立兴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京东商城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糖水黄桃”罐头产品标签上适用了已不再适用GB/T13516-92执行标准,标注的固形物含量≥55%不符合该类容器装固形物含量要求,标注的产品等级为合格品也不符合产品等级要求,故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立兴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产品与本案所涉产品不是同一批次的,不能证实涉案产品的质量合格,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为不安全食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兴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公司在本案中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其已向原告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必要开支300元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曙光退还货款2697.8元;原告陈曙光应同时退回所购产品给被告立兴集团有限公司,若存在已开启、包装损坏等不能退货的产品,被告立兴集团有限公司可扣除相应的货款;二、被告立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曙光赔偿26978元;三、驳回原告陈曙光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立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覃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