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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张园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永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鹏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被上诉人焦作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145833元,施救费13000元,评估费2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焦作鹏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焦作鹏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修理费145833元,只有其确实因本次事故车损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才能取得向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没有列明施救项目,没有施救起始地点和距离,没有施救费计算标准,本案施救费过高,计算方法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损虽经价格部门进行鉴定,但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客观反应该车维修的实际花费。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时应提供相应维修及更换清单,且维修费用过高。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在各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中,也有类似诉讼费、评估费等免责条款。且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承保范围,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对以上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焦作鹏宇公司辩称,车辆损失是由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并经法院委托评估,在鉴定时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全程参与了鉴定过程,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可以确定焦作鹏宇公司车辆损失。一审判决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焦作鹏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焦作鹏宇公司车辆损失146509元、评估费2500元、车辆施救费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投保车辆和车辆驾驶人情况车辆号牌豫H×××××、豫H35**挂,车辆行驶证车主焦作鹏宇公司。二、保险合同,投保时间2016年5月23日;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主车豫H×××××为184950元,豫H35**挂车为82200元;被保险人焦作鹏宇公司;保险人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保险期限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三、事故发生情况:时间2017年1月15日21时3分;地点平原示范区104省道姚村路口处;驾驶人康小波、驾驶证A2;事故责任认定在上述时间段,康小波驾驶豫H×××××/豫H35**挂车1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姚村路口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李海生驾驶的豫H×××××、豫H06**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康小波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生无事故责任。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四、事故造成损失情况:车辆损失鉴定情况2017年2月22日经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46509元,残值676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施救费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焦作鹏宇公司与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在焦作鹏宇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焦作鹏宇公司车辆豫H×××××、豫H35**挂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双方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但应扣除残值,焦作鹏宇公司也同意扣除。关于本案中车损鉴定费,系双方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由焦作鹏宇公司提供的税务机关出具的票据。对于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5833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该价格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施救费、评估费系焦作鹏宇公司为施救被保险车辆、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付。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未积极履行理赔义务,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温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刘成功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