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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闻云峰与XX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云峰,XX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闻云峰,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振,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闻云峰因与被上诉人XX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闻云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振负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屋已经以市场价出售给我,合同约定XX振取得房本后应配合我办理过户;2、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被认定为无效;3、我诉请的是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XX振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闻云峰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XX振继续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为闻云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XX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闻云峰主张:2012年10月23日,其与XX振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XX振将1003号房屋出售给闻云峰,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为600000元,甲方(XX振)拿到房本后应配合乙方(闻云峰)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所售1003号,双方协商价为甲方净得款陆拾万整,将来过户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拿到房本后应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另闻云峰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给XX振房屋装修折价款4000元。为此,闻云峰提供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据、收条、证明、承诺书等为证。在上述居间服务合同中,出卖人为XX振、买受人为闻云峰、居间人为北京千万家欣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卖标的为石景山区石景嘉园A3-1003号房屋,交易价格为600000元。就闻云峰提供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X振认可该合同的最后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其并未看到合同其他内容,合同的其他内容均非本人所填写。就闻云峰提供的补充协议,XX振认可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内容记不清楚了。就闻云峰提供的居间服务合同,XX振认可该合同的最后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其并未看到合同其他内容。就闻云峰提供的收条(收到600000元)、装修折价证明(价值4000元)、承诺书(于2012年11月1日下午1点前将私人物品全部搬完),XX振认可均系其本人所写。XX振主张:闻云峰向其陈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均是走过场,当XX振把钱还给闻云峰后,前述合同协议就会作废;闻云峰为了实现其目的,规避XX振结婚的事实,还协同XX振去金顶街派出所开具了单身证明;XX振实际找闻云峰借款300000元,剩余300000元已通过当天取款、转账到第三人(薛玉甫)的形式还给闻云峰。为此,XX振提供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为证。经询问,XX振陈述:2012年10月23日,其本人将450000元转给薛玉甫,但其系按照闻云峰的指示进行转款的。对此,闻云峰予以否认。XX振主张:其与闻云峰系借贷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金为2000元/月,XX振以房屋租金形式返还给闻云峰借款300000元。对此,闻云峰予以否认。在诉讼过程中,闻云峰向法庭提交了诉争房屋查询信息及完税证明,根据该查询信息显示:1003室的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XX**号,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经询问,XX振认可前述查询信息及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但XX振陈述:尚未收到产权证。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购经济适用住房尚不满五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收条、装修折价证明、承诺书、查询信息、完税凭证、转款明细、社保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可予支持。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诉争房屋尚处于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故XX振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予以支持。闻云峰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闻云峰与XX振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闻云峰之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效力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案件应当主动审查的范围,诉争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系XX振于2008年4月11日之后购买。闻云峰与XX振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在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XX振据此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闻云峰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闻云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闻云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罗娇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