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和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何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何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801号原告:和青,男,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居民,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峰、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住址: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2187375231。负责人:田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曦,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家林,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云南省祥云县。原告和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祥云公司)、被告何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峰,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曦,被告何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何家林赔偿原告和青医疗费8511.95元、误工费14230.80元、护理费88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炳功1330元、李小兰13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108478.55元;前述费用由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何家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9时20分,何家林驾驶车牌号云L×××××号轻型货车沿沪瑞线行驶至云南驿服务区时,遇前方由杨光红驾驶的云L×××××号小型客车(搭载原告和青)在前方停车下客。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家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青不负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4-7肋骨骨折;2、肺部感染;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经查,何家林驾驶的云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辩称:被告何家林在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愿依法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出院证已载明出院后普食,被告不应赔偿营养费。原告伤情逐渐恢复即可,无需再行手术,被告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告所诉被扶养人和炳功、李小兰生活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何家林辩称:事故后,被告何家林为原告和青垫付医疗费6887.48元,被告何家林请人护理原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该部分费用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认定。另外,本案事故还造成另外4名乘客轻微受伤,被告何家林承担了4乘客的医疗费合计1000多元,并支付杨光红车辆修理费4700元。请求法院就被告何家林承担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支付被告何家林相应保险金。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表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和青提交祥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诊治伤情等情况;被告何家林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质证认为,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后普食,故被告不应赔偿营养费;出院记录未载明需手术,原告逐渐恢复即可,被告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和青提交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何家林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质证认为,对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结论及其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后续治疗必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书根据原告损伤认定原告需后期行:促进骨代谢、骨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促进损伤的恢复,对症及支持治疗等,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至7500元,上述鉴定结论符合原告损伤及诊治康复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但“三期”鉴定结论与案情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费亦同此相应认定;3、被告何家林提交祥云县嘉信汽修店发票,以证明其支付杨光红云L×××××号车辆的修理费4700元;原告和青、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质证认为,该修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发票所载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8日9时20分,何家林驾驶车牌号云L×××××号轻型货车沿沪瑞线由云南驿往祥城方向行驶至事故处时,与停放于路边由杨光红驾驶的云L×××××号小型客车(搭载和青)发生碰撞,造成和青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祥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光红不负事故责任。何家林驾驶的云L×××××号轻型货车在中财保祥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和青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诊断为:1、右侧4-7肋骨骨折;2、肺部感染;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普食,继续服药治疗;2、定期复查肋骨X线;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上述治疗中,何家林为和青支付住院医疗费6887.48元,和青支付门诊医疗费1624.47元,上述医疗费合计8511.95元。和青住院期间,何家林请人对和青进行护理,并承担了和青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7年2月14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评定:1、和青此次外伤致肋骨骨折5根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结合目前损伤,后期行:促进骨代谢、骨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促进损伤的恢复,对症及支持治疗等,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至7500元;3、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为鉴定,和青支出鉴定费合计19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和青20**年12月23日办理了农转城手续,现登记为居民户。和炳功(生于1929年2月12日)、李小兰(生于1933年11月2日)夫妇共生育子女7人,即长子和青、次子和利、三子和平、四子和兵、长女小左、次女小花、三女左焕,均已成年。为主张赔偿,原告和青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何家林驾驶云L×××××号轻型货车与杨光红驾驶的云L×××××号小型客车(搭载原告和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和青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何家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家林就所驾云L×××××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故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和青的损失为:1、医疗费8511.95元;2、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和青伤情及诊治实际酌情认定100天,误工费计算为12060元(120.60元/天×100天);3、护理费3376.80元(120.60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和青生于1956年11月1日,本案定残日为2017年2月14日,定残时和青超过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依法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9.71年,计算为56392.28元(28611元/年×19.71年×10%);和炳功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元(18622元÷7×5年×10%),李小兰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元(18622元÷7×5年×10%),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合计59052.28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酌情认定7250元;8、鉴定费,对后期治疗费、伤残鉴定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和青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案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九项损失合计94251.03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青残疾赔偿金59052.28元、护理费3376.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小计75789.08元;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和青合计85789.08元。剩余损失8461.95元(94251.03-85789.08),由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应赔偿原告和青合计94251.03元。被告何家林已为原告和青支付的医疗费6887.48元,以及被告何家林为原告和青承担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依法计算为4776.80元(3376.80+1400),合计11664.28元应予扣减。据此,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和青各项损失82586.75元(94251.03-11664.28)。被告何家林已为原告和青支付、承担的上述11664.28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支付被告何家林相应数额的保险金。原告和青请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与出院后普食的医嘱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期”鉴定结论不符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和青主张赔偿“三期”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家林要求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赔付其支付杨光红的云L×××××号车辆修理费4700元及同车4乘客的医疗费1000多元的请求,属另案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此被告何家林可与被告中财保祥云公司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和青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和青各项损失人民币82586.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何家林保险金人民币11664.28元。三、驳回原告和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何家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志坚人民陪审员 朱继柏人民陪审员 沈中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