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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贾文彪、贾相品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彪,贾相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33号原告:贾文彪,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鄄城县。原告:贾相品,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特别授权代理),女,1965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制办工作人员,住鄄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人民路658号数码大厦主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59K。负责人李会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文彪、贾相品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菏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相品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彪、贾相品诉称,2016年1月12日0时23分许,原告贾文彪驾驶鲁R×××××/鲁R17**挂号货车在日兰高速与赵庆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文彪、贾相品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贾文彪、赵庆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已就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赵庆德、蒙阴县安顺运输公司及其车辆承保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2016年7月8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17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因鲁R×××××/鲁R17**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乘车人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就自己的承担份额向该公司理赔,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9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车辆系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同意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00时23分许,贾文彪驾驶车牌号为鲁R×××××、鲁R17**挂号货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7KM+4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被告赵庆德驾驶的骑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驶的鲁Q×××××、鲁QJG**挂号车追尾相撞,致鲁R×××××、鲁R17**挂号货车驾驶员贾文彪、乘车人贾相品受伤,两车及货物不同程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庆德驾驶的鲁Q×××××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Q×××××、鲁QJG**挂号车在该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登记车主系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贾文彪准驾车型为A2,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鲁R×××××、鲁R17**挂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贾文彪,该车挂靠在鄄城县顺达物流运输公司。原告贾文彪于2016年1月12日至2月5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6037.10元,2016年2月24日在菏泽市立医院骨外科就诊,支付检查费15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贾相哲、孙红娟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贾文彪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Ⅸ伤残、致右膝关节损伤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24天为2人护理,36天为1人护理。贾学立系贾文彪之父,1942年7月3日出生;刘玉娥系贾文彪之母,1941年6月24日出生,二人无生活来源,由其子贾文彪、贾文显、贾文亮扶养。贾文彪司法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7000元。原告贾相品于2016年1月12日至2月5日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6070.40元。2016年2月24日在菏泽市立医院骨创外科就诊支付检查费300元、2月27日在呼吸内科就诊支付检查费547.7元,4月7日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就诊支付检查费710元。贾相品治疗期间由其亲属魏翠段、沈阳园园护理,贾相品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贾相品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X级伤残、腰椎损伤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24天2人护理,66天1人护理。贾相品之子贾鹏锦2012年5月21日出生,之女贾萧瑜2014年8月16日出生,贾相品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2016年2月1日,二原告诉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同年7月8日该院作出了(2016)鲁17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30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该判决于2016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认定,贾文彪的医疗费为26187.10元、误工费为19812.40元、护理费为29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56.72元、残疾赔偿金为56892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为1600元,施救费7000元。认定贾相品的医疗费为57628.10元、误工费为3648.74元、护理费为40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5.52元、残疾赔偿金为36204元、鉴定费为160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该院除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贾文彪、贾相品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贾文彪、贾相品55000元、赵庆德赔偿贾文彪、贾相品司法鉴定费各800元外,因贾文彪与赵庆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按50%的比例进行了赔偿。在该判决中,原告保留了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017年2月10日,根据被告贾相品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对原告贾相品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2月22日,该所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相品二次手术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2、被鉴定人贾相品营养费约为人民币2700元。原告贾相品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2015年10月28日,事故车辆鲁R×××××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2座,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0时至2016年11月1日24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另查明,鲁R×××××、鲁R17**挂号货车登记车主系鄄城县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贾文彪系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原告贾文彪的驾驶证、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行车证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鲁17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鄄城顺达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及其证明、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中应当由对方车辆承担的部分已基于(2016)鲁17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得到了赔偿,现对其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向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事故车辆鲁R×××××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即双方之间存在商业保险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鲁R×××××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R×××××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2座,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16)鲁17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原告贾文彪承担事故的50%责任,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二原告的人身伤亡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2016)鲁17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请求以该判决确定的各项损失为依据进行赔偿,予以支持,但原告贾文彪请求赔偿施救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2016)鲁17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原告贾文彪已确定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为26187.10元、误工费为19812.40元、护理费为29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56.72元、残疾赔偿金为56892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为16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共计28107.1元,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付了5000元,下剩23107.1元,按5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应赔偿原告贾文彪11553.5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2236.7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赔付了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剩37236.79元,按5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赔偿18618.4元;原告贾文彪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按5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应赔偿费8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应赔偿原告贾文彪共计30971.95元。根据(2016)鲁1702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原告贾相品已确定的赔偿项目为的医疗费为57628.10元、误工费为3648.74元、护理费为40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5.52元、残疾赔偿金为36204元、鉴定费为160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其中原告贾相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548.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5000元,下剩54548.1元,按5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应赔偿费27274.05元;原告贾相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8986.6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赔付了5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剩13986.67元,按5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赔偿6993.34元;原告贾相品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按5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应赔偿费800元。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根据原告贾相品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支持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凭单据赔付,上述三项共计按14300元,按5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赔偿原告贾相品715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应赔偿原告贾相品各项损失共计42217.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30971.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相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42217.39元;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贾文彪、贾相品负担4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养同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杨雪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