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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5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吕某、东台创新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吕某,东台创新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867号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黄风娇,系何某母亲,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刚,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卫兵,系吕某父亲,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法定代理人:崔世兰,系吕某母亲,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林,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创新学校,住所地东台市创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翔,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吕某、东台创新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黄风娇及其诉讼代理人翁刚、被告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崔世兰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文林、被告东台创新学校的诉讼代理人钱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吕某、东台创新学校共同赔偿何某100229.65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事实:何某和吕某均为东台创新学校学生。2016年3月9日,何某在上体育课与同学打乒乓球时,吕某在旁边观看时将乒乓球打走,双方发生口角后,吕某抓住何某衣服猛推,致使何某头部撞墙受伤。何某受伤后,先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花去大量费用,但对方未能赔偿,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2、损失明细:医疗费2763.65元,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护理费45天×100元/天=4500元,学费、伙食费、住宿费、车费16200元,误学损失26433元/年×2年=52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吕某辩称,何某受伤是在课间,东台创新学校未尽到管理、监督和保护的职责,且无老师在场,应当由东台创新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某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行为与其目前的黄斑裂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何某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系检查费用,且系重复检查,属于何某扩大损失的部分,营养费部分,期限并无证据证明,标准也过高,护理费部分不予认可,学费方面等16200元不予认可,误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709.6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东台创新学校辩称,对何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后果系吕某所致,发生时间是在体育课活动期间,校方无法预料,也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由法院认定,学费等16200元无异议,误学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何某系东台创新学校高一(12)班学生,吕某系东台创新学校高一(9)班学生。2016年3月9日下午,上体育课期间,何某与同学一起打乒乓球时,与在乒乓球桌附近的吕某发生口角,吕某将何某推向墙,致使何某的头部撞到墙面。何某的班主任将何某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医院认为“头颅未见明显异常,右眼视物模糊,请眼科会诊”,2小时后,医院检查发现“右眼视力0.1,眼前带未见明显异常,眼底见后极部一小裂孔”,诊断为“黄斑裂孔”,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3月25日,何某再次来到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变外伤性”。期间,何某还分别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诊治。为此,何某未能完成高一下学期课程和高二学期课程。期间,何某已经缴纳了高一下学期和高二上学期的学费、住宿费、伙食费、车费合计16200元。2016年10月17日,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何某的右眼外伤后矫正视力下降至0.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何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先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无法确定其黄斑裂孔与外伤因果关系为由不予鉴定。后本院重新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无法明确损伤过程及固定损伤部位为由,终止鉴定。另查明,何某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等医院检查时,吕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709.35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吕某的侵权行为与何某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本案中,吕某的侵权行为实施后,何某出现头晕现象,随即在医院进行诊疗,经诊断为右眼黄斑裂孔。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均未能对因果关系等鉴定申请事项作出明确结论,经查阅相关医疗文献资料,黄斑裂孔分为:特发性黄斑裂孔、外伤性黄斑裂孔、高度近视黄斑裂孔、继发性黄斑裂孔,除特发性黄斑裂孔外,其他原因所致病因均较明确,如外伤、高度近视、囊样黄斑水肿、炎症等。何某提交的门诊病历中载有其黄斑裂孔为外伤性,加之事发时到检查确诊时间较短,具有连贯性,应当认定何某所受外伤与其右眼黄斑裂孔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何某、吕某及东台创新学校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问题。吕某动手推何某,造成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从何某提交的情况说明看,吕某将乒乓球拍到一旁后,何某说“你别烦”后与吕某发生口角,又说“我就这样怎么了”,遇事不冷静,对冲突升级有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东台创新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法予以安全管理和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事发时,系体育课间,但并无老师在场,东台创新学校对此应承担组织管理不力的责任,综合本案,酌情由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3、何某主张损失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部分,结合何某和吕某提交票据,认定为4473元(含吕某垫付的1709.35元);营养费部分,鉴于何某出现黄斑裂孔后一直未能治愈,酌情支持该项损失45天,每天10元,计450元;护理费部分,何某仅是右眼视力受损,并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休学损失部分,东台创新学校对何某主张的该项损失16200元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何某系高一下学期时受伤,故该学期发生的学费等费用8100元应当予以认定,因何某未接受高二上学期的教育,该学期的学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应当由何某另行向东台创新学校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误学损失部分,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酌情支持10000元;交通费部分,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5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某在上体育课期间,与何某发生口角,进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何某黄斑裂孔,至今未能治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吕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何某在纠纷过程中,未能采取向老师报告等正确处理方式,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吕某的责任。东台创新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何某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过程中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一定责任。吕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相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吕卫兵、崔世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700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4004.45元;二、被告东台创新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43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356.9元;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被告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吕卫兵、崔世兰负担322元,被告东台创新学校负担169元,原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黄风娇负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颢代理审判员 华 佳人民陪审员 笪宏华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