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东伟与谢虎山、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伟,谢虎山,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3民初407号原告:赵东伟,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霍城县。被告:谢虎山,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个体修理工,住霍城县。被告: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水河镇青河新城小区物业办。法定代表人:杨国龙。被告:伊犁康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水河镇新城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刘彦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群,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伊宁市斯大林西路5巷9号2栋4单元3楼。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赵东伟诉被告中谢虎山、伊犁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伊犁康之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赵东伟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东伟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东伟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东伟负担。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