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水源路乙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男,该公司总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斌,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北里乙73号。法定代表人:陈春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信丰公司)、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实业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利信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鑫亚实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补贴款利息(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虽然未以书面形式对补贴款利息进行约定,但鑫亚实业公司欠付我公司补贴款是客观事实,客观上必然造成利息损失。鑫亚实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永利信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永利信丰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补贴款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义务,永利信丰公司没有证明补贴款产生的法律依据,无权要求我公司履行。永利信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亚实业公司立即向永利信丰公司支付补贴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鑫亚实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20日,永利信丰公司(乙方)、鑫亚实业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经市计委、(2000)京经规划字第042号文及京计工字[2000]2024号文批复,东城区(原崇文区,下同)广渠门北里乙73号原北京光电器件厂厂区6800平方米用地及地上设施、原广渠门北里甲73号福田公司厂区6400平方米用地转让给鑫亚实业公司;该地转让给鑫亚实业公司后,按市规划局规划要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住宅及配套建设;全部建筑面积约为54000平方米;鑫亚实业公司负责地上物拆除及代征地拆迁费用,提供给永利信丰公司三通一平并拥有合法产权及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原地上建筑物北楼(2200平方米)西楼临建产权及使用权归鑫亚实业公司。鑫亚实业公司分得2号单宿办公楼全部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以竣工面积为准),及全部地下双层车库约9800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后,鑫亚实业公司对该地拥有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鑫亚实业公司所分得建筑物拥有全部产权。办理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由鑫亚实业公司承担。永利信丰公司负责申请立项、计划报批、规划前期准备、工程及配套的全部工作及投资;负责工程管理、委托、监督、监理等全部工作;永利信丰公司提供给鑫亚实业公司的建筑面积在办理移交后由永利信丰公司负责将产权办到鑫亚实业公司名下,在办理产权中所发生费用由鑫亚实业公司承担。永利信丰公司完成对鑫亚实业公司承诺的全部责任后,所剩余的建筑面积全部归永利信丰公司所有,永利信丰公司拥有全部处置权;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并计划于2003年6月前竣工交付使用。2005年5月12日,永利信丰公司向鑫亚实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遗留问题的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永利信丰公司表示工程中实际发生的遗留问题包括11项,分别是1、崇文汽修厂拆迁补偿及汽修厂周边铁皮房拆迁补偿,松松拆迁公司拆迁服务费;2、鑫亚实业公司租用小区南侧天龙公司土地商业改造工作;3、鑫亚实业公司汽修车间建设及装修;4、新建锅炉房投资,院内北楼、西楼费用分摊;5、按政策退还土地出让金,退还部分双方同意为减少各项投资成本,退还后双方各分50%,其中包括福田已退鑫亚实业公司的部分(支付转让费时已扣除);6、鑫亚实业公司所得房屋、土地办理产权时有关费用由鑫亚实业公司支付;7、2号楼加层双方各分50%,罚款及设计费各承担50%,鑫亚实业公司要求2号楼按全部面积办理产权,永利信丰公司应得面积按其他形式补偿,永利信丰公司同意,但鑫亚实业公司应尽快提出解决方案;8、为保留西楼临建铁路西侧绿化,鑫亚实业公司承诺补贴100万元,已到位50万元;9、工程前期永利信丰公司代垫的设计费;10、小区配套双路供电,鑫亚实业公司保留315配电室,永利信丰公司负责承担新增315外电源一路的费用;11、商业配套事宜。时任鑫亚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郭亚拿在该函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确认。现永利信丰公司以上述确认函第8项“为保留西楼临建铁路西侧绿化,鑫亚实业公司承诺补贴100万元,已到位50万元”的内容为由,要求鑫亚实业公司支付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的两份《合作开发建设住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后,双方经过协商,永利信丰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出具《工程竣工遗留问题的确认函》,鑫亚实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该确认函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现永利信丰公司以确认函第8项的内容要求鑫亚实业公司履行尚欠的50万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永利信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一节,因确认函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对利息亦未约定,故永利信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鑫亚实业公司称永利信丰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同前述双方在确认函中未约定履行时间,故现永利信丰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鑫亚实业公司此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判决:一、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二、驳回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遗留问题的确认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且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确认函》第8项内容确认“为保留西楼临建铁路西侧绿化,鑫亚实业公司承诺过补贴100万元,已到位50万元”,该条款并未约定履行时间,故永利信丰公司可随时主张,对于鑫亚实业公司主张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永利信丰公司据此要求鑫亚实业公司支付5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述补贴款50万元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对于该50万元未约定支付时间和利息,故对永利信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由北京永利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春燕审 判 员 赵文军审 判 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佳书 记 员 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