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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项城市某某某某联社与蒋某某、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某某某某联社,蒋某某,位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325号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联社。住所地项城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董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单位资产部经理。被告:蒋某某,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位某,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项城市。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联社与被告蒋某某、位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位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某某某某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某某、位某偿还借款本金30041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8日,被告蒋某某、位某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8日,月利率0.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赵银行承诺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利息结至2012年7月21日,现下欠贷款本金30041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蒋某某、位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蒋某某、位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对原告的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被告蒋某某、位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8日,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赵银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蒋某某、位某于2010年3月18日还利息1560元,2010年9月16日还利息1380元,2010年12月7日还利息1380元,2011年7月31日还利息2257.5元,2012年1月29日还利息2992.5元,2012年7月21日还利息6952.5元,2013年4月25日还本金8885元及利息1111、51元,2013年7月3日还本金2615元及利息408.33元,2013年7月24日还本金4280元及利息708.77元,2013年9月30日还本金4179元及利息819.92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9元,并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41元及利息、罚息未能按约定偿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蒋某某、位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联社借款本金30041元及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某某、位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41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蒋某某、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蒋某某、位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蒋某某、位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9元及2012年7月21日之前的利息,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41元及利息、罚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位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某某某某联社借款本金30041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月息9‰计算,自2012年7月2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蒋某某、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麻会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