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2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艳与陆维兵、陆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陆维兵,陆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749号原告:张艳,女,196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维兵,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陆家辉,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陆维兵之子。原告张艳与被告陆维兵、陆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维兵、陆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6万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共同经营凹凸棒粉厂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5日、5月2日、5月18日、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6万元、3万元、4万元,月利率均为2%,被告均出具借条。近期原告急需用钱,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陆维兵、陆家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5月2日、5月18日,两被告各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万元、6万元、3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2016年5月29日,陆家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万元,月利率2%。其中,2016年2月5日的借款2万元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对其他借款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5月29日,陆家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2016年5月29日4万元借款的利息98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陆家辉单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维兵、陆家辉共同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其中,2万元自2016年5月6日开始计息,6万元2016年5月2日开始计息,3万元2016年5月18日开始计息,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陆家辉偿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29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被告陆维兵、陆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守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