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广荣与文国胜陈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荣,文国胜,陈渝,吴晓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102号原告:曾广荣,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国胜,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陈渝,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第三人:吴晓静,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曾广荣与被告文国胜、陈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4日,案外人吴晓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第三人吴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国胜、陈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文国胜、陈渝20**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涉及的对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X街道XXX街XX号XX号楼第X层X号房屋的抵押合同内容无效;2、由被告文国胜赔偿原告因主张该房屋的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律师费、诉讼费)6000.00元,由被告文国胜协助履行对该房屋过户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8日,被告文国胜与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重庆市巫山县XXX镇XXX街道X号楼第二层(建筑面积1000.18平方米)、第二层夹层(建筑面积775.54平方米)房屋卖给文国胜。2007年7月26日,被告文国胜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314房地证2007字第019XX号、第019XX号)。2009年7月23日,被告文国胜以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变更为重庆市尧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4年6月9日注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文国胜将自己开发的重庆市巫山县XXX街道XXX街XX号XX号楼第X层X号房(建筑面积为:69.51㎡)卖给原告。该房屋卖给原告后,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文国胜交付了全部房款及过户税费等,后原告实际居住至今。2016年9月经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文国胜签订的合同有效,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10日,被告文国胜与被告陈渝签订《借款合同》,文国胜向陈渝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6月11日。后双方依据该借款合同又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同年5月17日在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18日,原告才得知其所购买的房屋至今仍处于抵押中。被告文国胜、陈渝明知重庆市巫山县XXX街道XX街XX号X号楼第X层X号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其利用自己掌控房地产所有权的机会,擅自用该房屋作抵押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渝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没有对抵押物的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进行审查,也没有到抵押物现场实地查看,其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文国胜、陈渝明知抵押物存在争议,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中涉及抵押的部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进而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国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被告陈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第三人吴晓静述称,1.2009年7月23日,被告文国胜以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候,房子却是登记在文国胜名下,并不是文丰公司的,即使《买卖合同》有效,文丰公司也不可能交付和过户,原告无权起诉陈渝和文国胜。2.原告是农民,在农村肯定有宅基地,本案房屋不是原告的唯一住房。3.当初陈渝给文国胜借钱办理抵押贷款的时候,陈渝并不知道房子已经被文丰公司卖给了原告,文国胜也没有说过,直到今年年初,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房管所和陈渝撤销抵押权登记,此时我和陈渝才知道这回事。4.文国胜借钱是将自己的资产抵押给陈渝,并到房交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的有效性是得到了有效仲裁书的确认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7年4月6日陈渝与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就是把《仲裁裁决书》中的债权、抵押权等所有权利作价500万元转让给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国胜原系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8日,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原XXX镇XXX街XX号X幢X-X-(2)-X号【所在层数为X层,房屋建筑面积1000.18平方米】和重庆市巫山县原XXX镇XXX街XX号XX幢X-X-(2)-X号【所在层数为2层,房屋建筑面积775.5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文国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7月26日,被告文国胜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7月23日,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文国胜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并加盖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将位于巫山县XXX镇XXX街XX号XX幢第X层X号的房屋1套,以总价款105000元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69.51㎡。原告付清房款后,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和管理,但被告文国胜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2011年4月10日,被告文国胜(甲方)与被告陈渝(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文国胜向陈渝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文国胜用位于巫山县XXX镇XX街X号X幢X-X(2)-X号、X号X幢X-X-(2)-X号、巫山县XXX镇XX街X号X幢X-X-(1)-X号、X幢X-X-(1)-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314房地证2007字第019XX号、314房地证2007字第019XX号、314房地证2007字第020XX号、314房地证2007字第020XX号)作为抵押担保;有关本协议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次日,文国胜(甲方,抵押人)与陈渝(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文国胜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X镇XXX街XX号X幢X-X-(1)-X号、X幢X-X-(1)-X号、X号X幢X-X-(2)-X号、X号X幢X-X-(2)-X号房屋作为其向陈渝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期及抵押期均为至2011年6月11日;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同年5月17日,文国胜、陈渝就抵押物到重庆市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文国胜没有按期还款,陈渝(申请人)依据与文国胜、何伟、冯琼(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于2016年1月19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受理。开庭时,何伟到庭参加仲裁,文国胜、冯琼经通知未到庭。同年8月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2016)渝仲字第35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文国胜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申请人文国胜支付申请人律师费75000元、保全费10000元;(三)被申请人何伟、冯琼对被申请人文国胜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文国胜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X镇XXX街XX号X幢X-X-(2)-X号、重庆市巫山县XXX镇XXX街XX号X幢X-X-(2)-X号、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高塘街210号3幢210-3-(1)-10号、重庆市巫山县XXX镇XXX街XX号X幢X-X-(1)-X号房屋,在被申请人文国胜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裁决款项以及由被申请人文国胜向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前述文国胜、陈渝签订的《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351号裁决书中所涉及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X街道XXX街XX号X幢-X-(2)-X号、重庆市巫山县XXX街道XXX街XX号X幢-X-(2)-X号房产中,包含文国胜出售给原告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X街道XXX街XX号X幢第X层X号房屋。2016年8月4日,因文国胜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文国胜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履行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X街道XXX路XX号X号楼第X层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义务;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同年9月13日作出(2016)渝0237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曾广荣与被告文国胜以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曾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6日,陈渝与第三人吴晓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渝依据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351号裁决书所享有的对文国胜、何伟、冯琼的债权2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吴晓静,并采取在重庆日报发布公告的形式通知文国胜。另查明,2008年10月31日,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尧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文国胜变更为冯琼;2014年6月9日,重庆市尧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本案争议房屋原地址为重庆市巫山县XXX镇XXX街,现为重庆市巫山县XXX街道XXX街。本院认为,被告文国胜与陈渝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涉及的对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X街道XXX街XX号X号楼第第X层X号房屋抵押的合同内容,已经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351号]裁决书予以确认,同时裁决被告陈渝对被告文国胜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X街道XXX街XX号X幢X-X-(2)-X号、X-X-(2)-X号、重庆市巫山县XXX街道XXX街XX号X幢X-X-(1)-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应确认了被告文国胜、陈渝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该抵押物中包含原告购买的房屋,而该仲裁裁决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即该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本院应当予以认可,在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改变之前,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文国胜、陈渝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涉及对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X街道XXX街XX号X号楼第X层X号房屋抵押合同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文国胜协助履行对该房屋过户义务并支付律师费等6000元的请求,在该房屋的抵押权以及因抵押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消失之前,亦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均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广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交纳1260元,由原告曾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家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