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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启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友,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小学文化,瓦工,家住安徽省桐城市,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启友无证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28省道14公里100米处,被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启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5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启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启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张启友无驾驶证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28省道14公里100米处,被交警部门当场查获。同日,在桐城市中医院提取被告人张启友的血样保存,后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启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5mg/100ml,属醉酒。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启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姚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启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启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俊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黎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三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